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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磊(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元,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在我社申请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金元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9.6‰;后王金元于2013年2月9日清偿本金5000元,2013年4月29日清偿本金5000元,2013年5月17日清偿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金元共清偿利息430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清偿利息时应扣除被告王金元已付利息4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