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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勇素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中十冶集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6号原告:姜勇,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法定代表人:范玉俭,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勇诉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东辽县永清路及周边路段的水泥路面工程提供劳务,并对人工费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按期给付人工费,至2013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人工费155860元。后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如何还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拖欠款项155860元,并月利0.8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欠款的20%。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答辩称:1、本案的欠款仅系中十冶拖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无直接关联;2、经合局作为行政机关法人无权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这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3、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姜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计算方法,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自愿在欠付中十冶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机关的担保行为无效,所要承担的代为履行的款项仅为欠款本金,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人工费,借款的利息是月利三分,该款项1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中十冶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运输土方,租赁机械,因其拖欠款项,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及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东辽县永清路及周边路段的水泥路面工程提供劳务。因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姜勇劳务费共计15586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按月利八厘四(即月利0.84%)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日。若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31172元。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姜勇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5586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1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姜勇劳务费共计155860元,应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系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故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与原告姜勇、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连带担保条款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以其名义进行担保,仍签订协议,承诺还款具有过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辽县经济技术合作局的过错行为给自身带来的具体损失,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姜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勇劳务费1558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0.84%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勇违约金311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冷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