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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毛明德与郭念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德,郭念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毛明德。被告郭念平。原告毛明德与被告郭念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德、被告郭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祖坟地上的一棵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史的人。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1月1日找到被告询问,被告一开始同意将卖树款退给原告,后来又不肯返还,讲这棵树是他家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郭念平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的毛某把位于我房屋边上的树挖走了,我去追究,他说他卖树得款1500元,就把1500元退给了我。这棵树是我的,毛某退给我的钱应该给我,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的毛某将邻近被告郭念平家房屋的原告毛明德祖坟地上的一棵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告以该树属其所有为由与毛某交涉,毛某遂将该1500元交给被告。随后,原告发现祖坟地上的树被人挖走、得知卖树所得款1500元已被被告占有,遂与被告交涉,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报警,因被告拒绝调解,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树木款750元。被告虽主张诉争树木属其所有、卖树所得款1500元应归其享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上兴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上兴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毛某的证词、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诉争树木及相应的树木款属其所有,故对被告主张该树木及相应的树木款归其享有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念平占有树木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款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念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毛明德树木款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