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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品德极差、脾气暴躁,且被告父母经常干涉,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双方即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6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关系不睦,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对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方某乙近年来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等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予以协助,现原告抚养方某乙,被告对方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三、被告张某对方某乙享有探望权,自2005年4月起于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各探望方某乙一次。方式为:周六下午5时前被告将方某乙从原告处接出,周日下午5时前将方某乙送回原告处,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