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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驶入开明街后,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停靠在开明街路边的杜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赔偿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曹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饮酒地点、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