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郭家桥乡一号桥头。法定代表人杨文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法定代表人刘新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亮,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废不锈钢,价款为1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青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废不锈钢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废不锈钢钢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当时约定还款时间是一个月内支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毕,欠款至今已经六年,原告才主张权利,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两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青于2008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废不锈钢款10万元;证据二、证人马建忠、李月花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废不锈钢款,自2008年12月起原告一直派人通过打电话、亲自到被告公司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废不锈钢是灵武市泰丰镁业公司让被告去原告处拉来的,被告只是委托加工;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分别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和会计,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只是口头说明一直催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后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两位证人虽系原告公司职员,但两位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青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废不锈钢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吴忠市创新公司刘新青20**.12.26。”之后,原告派工作人员每年通过打电话、亲自到被告公司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废不锈钢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佐证。且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派工作人员向被告追索欠款,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故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废不锈钢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废不锈钢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忠市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淑玲审判员  盖宁军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