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洪青与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伟,王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伟。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青。委托代理人:杜传明,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洪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洪伟与王洪顺、王洪祥合伙经营船舶,因缺乏资金,被告马洪伟与借款人王洪祥、王洪顺三人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案原告王洪青借现金10万元整,由王开用、王思军二人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如经营状况好,分得原告一定利润。被告马洪伟在合伙经营中负责合伙资金的管理,借款后,被告马洪伟共支付原告4万左右利润。2012年3月2日,被告马洪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洪青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分两次壹年内还清。借款人:马洪伟2012年3月2日”。并将2007年出具给被告的借据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洪伟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07年的借款为被告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向原告所借,但2012年被告个人与原告重新确认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洪伟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关于该2012年借款系其先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及2007年借贷关系发生后向原告归还65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07年借款后被告依据口头约定向原告分多次共支付4万元左右利润,结合被告马洪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未扣除该部分资金,应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洪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青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洪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是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这本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证据。但是上诉人始终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究竟是根据什么证据得出的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是基于所谓的2007年8月24日的借据而重新出具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张2007年8月24日上诉人书写的所谓借条复印件,但没有进行法庭质证,如果一审判决是依据这种复印件得出来的,上诉人认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质证,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青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洪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上诉人马洪伟为被上诉人王洪青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马洪伟负有向被上诉人王洪青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借据中亦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但上诉人马洪伟并未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其义务,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王洪青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要求上诉人马洪伟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洪伟偿还被上诉人王洪青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