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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郭玉梅,经理。被执行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赵国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