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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美宝等诉上海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宝,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周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宝,*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德花,*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徐美宝、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研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3日,徐美宝因脑中风愈后入住上海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骨科病房,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博爱医院的安排,徐美宝家属与恒研公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约定由周德花对徐美宝进行日常护理,陪护方式为一陪多。2012年8月23日上午十时许,徐美宝因欲如厕,呼唤周德花陪护。周德花将徐美宝抱至坐便器之上,因他人呼唤便离开徐美宝。之后,周德花听到徐美宝叫声,回转病房洗手间,发现徐美宝摔倒在地致伤。徐美宝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嵌顿骨折,继续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审另查明,徐美宝入住博爱医院后,支付住院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今未与博爱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徐美宝家属与恒研公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后,按月向恒研公司支付护工陪护费用,由恒研公司向徐美宝家属出具护工陪护费用收据。徐美宝诉称,2012年8月13日,徐美宝因脑中风愈后入住博爱医院骨科病房,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博爱医院的安排,徐美宝家属与恒研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约定由周德花对徐美宝进行日常护理。2012年8月23日上午十时许,徐美宝因欲如厕,呼唤周德花陪护。周德花仅将徐美宝抱至坐便器之上便离去。因博爱医院对病房设备疏于维护,座便器存在松动,致使徐美宝无法坐稳从座便器上摔下致伤。经博爱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腿股骨胫骨折。徐美宝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美宝在伤情治疗后,即就赔偿事宜与博爱医院等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徐美宝提起诉讼,要求恒研公司、博爱医院以及周德花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博爱医院辩称,博爱医院日常管理并无瑕疵,病房座便器并未存在松动的迹象,因此徐美宝遭受人身伤害,与博爱医院无关。博爱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徐美宝的诉讼请求。恒研公司辩称,徐美宝住院期间,确实由恒研公司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但当时与徐美宝家属签订家属告知书时,明确告知系一人对多人的护理服务。事发时,徐美宝如果及时呼叫护工,不擅自起身,则不会造成其人身损害。因此徐美宝遭受人身伤害,与恒研公司无关,恒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徐美宝的诉讼请求。周德花辩称,其系恒研公司的职工,由其为徐美宝进行住院期间的护工服务工作。事发当日,其照顾徐美宝至卫生间如厕,将徐美宝扶至座便器上坐下,并让徐美宝扶好扶手。因其他看护病人召唤,其便离开卫生间去照顾其他病人。之后,听到徐美宝叫声,其马上赶到卫生间,看见徐美宝倒在卫生间地上。由于其一人需陪护多人,无法时刻陪护徐美宝,故徐美宝的受伤与其陪护行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美宝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徐美宝因摔倒致左股骨颈嵌顿骨折,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2个月;徐美宝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徐美宝支付鉴定费3,000元。博爱医院、恒研公司均对徐美宝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该委员会经审核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美宝入住博爱医院后,因其为高龄老人且脑中风愈后,根据院方要求及安排,与恒研公司签订护理协议(即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在情理之中。恒研公司安排周德花对徐美宝进行陪护,应当适时恰当,尤其应当考虑徐美宝系高龄老人且脑中风愈后的病情及生理状况。现徐美宝家属虽选择一对多的陪护,并不意味护工陪护工作的依人分减。事实情况中,徐美宝如厕过程须有护工陪护,其他病人召唤,护工可离开徐美宝,但应有补强措施跟上,方法可以采用提示或者召唤他人协助等。然周德花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离开徐美宝后采取了防备措施,故徐美宝在如厕过程中跌倒致伤,周德花负有过错。鉴于事发时周德花系履行恒研公司的职务行为,徐美宝所受之损害后果由恒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美宝要求周德花赔偿,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考虑徐美宝本身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定恒研公司赔偿比例为80%。另徐美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爱医院病房卫生间内座便器存在松动的情况,徐美宝要求其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徐美宝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徐美宝主张的医药费3,000元,系徐美宝住院押金,其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尚未结算,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待实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后,徐美宝可再行主张。徐美宝主张的营养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徐美宝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徐美宝主张自事发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可以准许,以每日20元标准,徐美宝计算为9,84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徐美宝主张的护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徐美宝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以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为9,600元。徐美宝以其十级伤残的伤情,主张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美宝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恒研公司按责赔偿。徐美宝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美宝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49,934元的80%金额,计39,947.20元;二、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美宝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徐美宝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徐美宝负担342元,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9元。判决后,徐美宝与恒研公司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美宝诉称,徐美宝之所以在博爱医院厕所内跌倒,系因为该厕所的座便器存在松动的问题,博爱医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博爱医院无需承担责任显然有误,故徐美宝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博爱医院与恒研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上诉人恒研公司诉称,首先,恒研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因此,周德花的行为并非履行恒研公司的职务,恒研公司也无需对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在恒研公司提供的陪护服务告知单中,明确告知被服务人员,有任何情况应呼叫护工,不得擅自行为,否则后果自负。徐美宝的受伤完全系其自行活动所造成。原审认定其应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误,故恒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博爱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德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恒研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恒研公司虽在其提供的《病员和病员家属告知协议》中明确,其系作为护工中介机构为病员提供护工中介服务。然而,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其详细规定了护工应履行的职责。该协议第5条规定,护工应由公司统一安排,因此家属不能任意挑选护工。同时,该协议亦加盖了恒研公司的印章。徐美宝在与恒研公司签署该协议后,将护工陪护费用亦交付于恒研公司,恒研公司则向其开具收据。庭审中,周德花则强调,其工资系由恒研公司支付,并非由徐美宝直接支付。从上述事实足以判定,周德花在为徐美宝服务时,系基于恒研公司的安排,履行恒研公司的职务。因此,其因服务不到位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恒研公司承担。恒研公司提出其属于中介机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从本案分析,周德花在徐美宝如厕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陪护。然其在其他病人召唤时,未对徐美宝采取妥善措施即予以离开,导致徐美宝摔倒,其显然具有过错。因此,恒研公司应就此向徐美宝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形,酌情认定恒研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博爱医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徐美宝并无证据证明博爱医院提供的设施有问题,从而未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在徐美宝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博爱医院存在过错前提下,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博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美宝、恒研公司的上诉请求,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0元,由上诉人徐美宝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