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刀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刀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刀国,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刀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刀国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刀国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包250元在修水县良塘加油站交易。刘刀国来到良塘加油站准备与王某某交易时被抓获,民警从刘刀国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26克。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刀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刀国辩称王某某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打电话给其购买毒品,且其在被抓获时并没有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只是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刀国说要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每包250元的价格交易,并约定在修水县良塘加油站交易。之后,刘刀国按约来到良塘加油站,其见王某某坐在车内等候,便上前去和王某某交易,在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刀国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包,共净重10.2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下午3点左右(即15时)王某某在金陵大酒店打电话给刘刀国说要买2包毒品,并约好在良塘加油站以每包2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王某某到良塘加油站等了一阵,刘刀国就骑摩托车来了,双方就准备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抓获。2、被告人刘刀国在侦查阶段一直对上述与王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在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及被查获毒品等详细情节均供认不讳。3、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刀国与王某某进行过手机通话。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刀国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4包。5、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1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在被告人刘刀国身上查获的14包疑似毒品共重1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0)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刀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刀国在与王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刀国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刀国明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仍积极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26克,依法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未完成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