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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日,苗族,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8日,苗族,住叙永县。上诉人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8日在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90年4月2日生育一女陶某甲、于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陶某甲、陶某乙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材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和睦、友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子女陶某甲、陶某乙,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正确看待和处理分歧,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告陶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并依法分摊夫妻共同债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1998年起就与上诉人分居,且于2001年就与他人同居,至今不愿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二、上诉人于1998年遭遇工伤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自2001年起便独自借钱抚养子女,其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分摊。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判决双方离婚。针对上诉人陶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于1989年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也属正常。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分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分摊债务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清楚,判决不准予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