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9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正常,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到云南省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