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龙真与吴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平,崔龙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龙真。委托代理���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崔龙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崔龙真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除夕前一天),被告吴玉平醉酒后到原告家要儿媳(是我二女儿崔玲),说让她回家去过年,让我给找一下,当时我身体不舒服,正躺在炕上,我说她在水集没回家,让我怎么给你找,这时他在我家骂骂咧咧,我不理他,他就揪我头发并用拳头打我头部,右耳部及右脸部,当时我昏迷不醒,我家人知道后拨打了110报警,被告因违反治安法被拘留,���被打伤后到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881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42.30元,出院后经莱西市公安局孙受派出所调处,被告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1.3元、护理费440元(110元/天)、生活补助费48元(12元/天)、误工费15290天(110元/天)、交通费148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2634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辩称:待质证证据再说。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休息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MRI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于2014年1月31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做过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330.8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症状”,出院医嘱“继续相应治疗、建议休息半月等”,支付医疗费2788.6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9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未打伤原告,原告的病情及所花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治疗的情况。证据2、青岛市市北区平安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5日、5月26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前后四次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05.3元。2014年3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平安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到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3元。青岛精神卫生中心CT报告单1份、脑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1份、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单1份、脑地形图报告1份、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1份、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26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前后三次到青岛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2.1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未打伤原告,原告的病情及所花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治疗门诊病历中均有记载,治疗病情均为脑外伤后症状,与1月29日之伤具有关联性,且医疗费单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未在青岛市北区平安医院住院系统治疗,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与原告接受系统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医嘱不一致,也不连贯,法院不予认定。证据3、莱西市文博脑血管病防治中心门诊病历1份、收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该防治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1001元。被告质证称:被告未打伤原告,原告的病情及所花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该两张医疗���单据非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定。证据4、治安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计款1483元),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其中43张(计款799.5元)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3张(计款99元)在纠纷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法院不予认定。其他单据(计款584.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证据6、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作法医鉴定支付费用200元。被告质证称:与我无关。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出示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6份,证明原告之女系被告儿媳,2014年1月29日(农历12月29日)16时许,被告醉��后到原告家中找儿媳(原告之女)回家过年未果,被告动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审查明:原告之女系被告儿媳。2014年1月29日(农历12月29日)16时许,被告醉酒后到原告家中找儿媳回家过年未果,被告动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做过检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330.8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症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等”,支付医疗费2788.6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9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5日、5月26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前后四次到青岛市市北区平安医院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5.3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5月26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前后三次到青岛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2.1元。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纠纷支付交通费584.5元。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吴玉平醉酒后用拳头打原告崔龙真头部,致原告崔龙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叫其儿媳回家过年,应当通过协商的形式,其借故动手打伤原告,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81.1元(330.8元+2788.6元+459元+2705.3元+195.3元+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小于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住院时间4天)、误工费2090元[110元/天×19天(住院4天+建议休息半月)]交通费584.5元,共计11043.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龙真损失11043.6元。二、驳回原告崔龙真对被告吴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19元,由原告崔龙真负担383元,由被告吴玉平负担336元。原审宣判后,吴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下午,但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1月31日才到医院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发生过争执,但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家,上诉人的儿媳妇因为家务事跑回家,上诉人找她回家过春节,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却借题发挥,讲些不合理的话,是导致二人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前后四次到青岛市平安医院治疗,到青医附院、青岛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上述治疗过程缺乏相关证据,因为被上诉人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医嘱为继续相应治疗、建议休息半月等,并没有建议被上诉人到外地医院治疗,���于被上诉人的伤情,莱西市人民医院完全有条件治疗,没有必要到外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这种行为扩大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2周岁,按规定60周岁已经退休,没有相关的劳动能力,不应该再有误工费。无故往返青岛、莱西之间的交通费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龙真答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闹事,且先动手打的被上诉人,应该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从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看,对于事发经过,上诉人吴玉平称,其在其侄家喝酒期间,一亲戚让孩子叫上诉人爷爷,上诉人想到儿子结婚快两年了仍没有孩子,心里不好受,而且上诉人知道其儿子和儿媳崔玲关系不好,于是上诉人就到被上诉人家找儿媳,想让她回家过年。去了之后看到被上诉人躺在炕上,于是就拨拉被上诉人的头,说找儿媳回家过年,被上诉人说不在家。上诉人去东间看了下,确实不在家,就走了。上诉人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只是用手拨拉过被上诉人的头,也认可被上诉人的鼻子是其拨拉时弄伤的,因为喝酒了下手不知轻重。上诉人同时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上诉人。在公安机关2014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吴玉平称:“……去了之后我看到崔龙真躺在西间的炕上,我叫崔龙真,但是他不理我,当时看到这种情况再加上崔玲的事,当时我十分生气,于是我就朝崔龙真的头部���打了几下,由于喝了酒下手也不知轻重也可能把他打伤了……”。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上诉人自认酒后到被上诉人家中找其儿媳未果,并先动手击打了被上诉人头部。同时,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症状”。综合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情节、后果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发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下午,但被上诉人却是2014年1月31日才去治疗。被上诉人称,1月29日正好是春节前一天,当时打了110并去了医院,由于第二天就是春节,所以只拿了点药没有住院,坚持到大年初一,因为一直呕吐坚持不住了,又去了医院,医生说放假了,初八再去治疗,就拿了八天的药,到正月初九医院上班后,才办的住院。本院认为,从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的击打部位、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被上诉人的就诊情况看,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击打被上诉人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4天,在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相应治疗、建议休息半月等”,故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又到其他医院就医,且治疗病情均为脑外伤后症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发时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往返青岛、莱西之间的交通费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莱西、青岛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吴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