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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程岳为。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弟。被告:郭小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郭绍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郭小弟(下称第三被告)、郭绍浩(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列1012012990625578X。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自有的72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8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位于第一被告厂区内,具体为MLSE-立式多层共挤出片材挤出机5台套、全自动热交换机机组6台套、空气处理机6台套、立柜式室外机20台套、组合式空气处理机16台套、风冷式冷水机组8台套、卧式奶糖包装机6台套、速食面生产线1台套、生物柴油提炼机组1台套、多功能油炸脱油机1台套、自动化40头灌装机2台套。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辖属庵埠信用社于当天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列安农信(2012)借字第1002012990625582X,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4.112%;抵押物为上述72台套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34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856.8元。2014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第一被告为其关联企业,第一被告向原告此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庵埠信用社于次日分别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856.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112‰另计);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72台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856.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112‰另计),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评估报告、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0元,提供72台套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第二被告声明第一被告为其关联企业,第一被告向原告此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欠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息和还款情况。6、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7、还款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第一个月起每月付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全额利息。8、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承担第一被告在庵埠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四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为向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贷款,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要求贷款人民币13700000元,承诺自贷款发放第一个月起每月付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全额利息。第二被告于同日向庵埠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第一被告在庵埠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同年12月14日,庵埠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列1012012990625578X。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自有的72台套机械设备作为向庵埠信用社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8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位于第一被告厂区内,具体为MLSE-立式多层共挤出片材挤出机5台套、全自动热交换机机组6台套、空气处理机6台套、立柜式室外机20台套、组合式空气处理机16台套、风冷式冷水机组8台套、卧式奶糖包装机6台套、速食面生产线1台套、生物柴油提炼机组1台套、多功能油炸脱油机1台套、自动化40头灌装机2台套。同日,双方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庵埠信用社于当天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列安农信(2012)借字第1002012990625582X,合同约定,庵埠信用社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7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4.11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抵押物为上述72台套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庵埠信用社依约放贷。之后,第一被告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12月30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5日庵埠信用社向第一被告催收欠款,2014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向庵埠信用社出具声明书,声明第一被告为其关联企业,第一被告向庵埠信用社此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庵埠信用社于次日分别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截至2014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856.8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庵埠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第一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付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72台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对上述抵押物作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第二被告虽向庵埠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第一被告在庵埠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4日,自即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六个月内,庵埠信用社没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庵埠信用社出具的声明书,只能证明其自认第一被告向庵埠信用社的此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并不能证明其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被告应依法免除本案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另外,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与庵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庵埠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5856.8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12‰另计);二、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MLSE-立式多层共挤出片材挤出机5台套、全自动热交换机机组6台套、空气处理机6台套、立柜式室外机20台套、组合式空气处理机16台套、风冷式冷水机组8台套、卧式奶糖包装机6台套、速食面生产线1台套、生物柴油提炼机组1台套、多功能油炸脱油机1台套、自动化40头灌装机2台套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小弟、郭绍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455元,由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潮安县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