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65号杨某某、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一楼靠东北方向的卧室里发现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铁珠若干;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的卧室里发现二支自制步枪、一支火药枪、步枪子弹二十六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一楼靠东北方向的卧室里发现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铁珠若干;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的卧室里发现二支自制步枪、一支火药枪、步枪子弹二十六发。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其家中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自己家进行搜查,在自己家一楼靠东北方向的卧室里发现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铁珠若干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自己家进行搜查,在自己家中的卧室里发现二支自制步枪、一支火药枪、步枪子弹二十六发。二支自制步枪及二十六发子弹是2013年8、9月份买的,一支火药枪是祖辈传下来的。证人陈某连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她家进行搜查,在她家一楼靠东北方向的卧室里发现她丈夫杨某某鸟枪一支,火药、铁砂、铁珠若干。证人朱某姑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5日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依法对她家进行搜查,在她家中的卧室里发现她丈夫的二支自制步枪、一支鸟枪、步枪子弹二十六发。一支鸟枪是杨某甲的父亲传给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民警在杨某某、杨某甲家中搜出的鸟铳、自制步枪及弹药已被道县祥霖铺派出所扣押。经鉴定,该鸟铳及自制步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其家中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已被收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