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在勤与徐宗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租赁原告坐落于樊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层房屋经营网吧。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600元,每季度一日前交清,租赁期间水电、工商管理等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承租的房屋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万余元,并支付因拖欠房屋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市樊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层房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但双方未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租赁原告XX小区XX号楼XX层的房屋和设施,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600元,每季一日前交清当季租金,租金不含水电、卫生、工商管理等费用;如果被告拖欠租金,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拖欠房租超过15天,合同自然解除。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形成的书面租赁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参照原来的合同执行。被告一直在承租原告上述房屋内经营网吧,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经双方核算,截止该天,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东房租33000元整(三万三仟元整),徐某某。”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剩余租金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现在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房屋,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拒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即2015年4月13日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视为通知到达被告,合同宣告解除。被告在定期租赁合同及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均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合同约定,按每月36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如果乙方拖欠租金,每天加收200元滞纳金”的约定,该约定实际属一种补偿性质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有拖欠租金长达一年多的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只请求10000元的违约(滞纳)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樊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某;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4日止的租金3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参照原合同约定按每月3600元计算,合同解除后即自2015年4月14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3600元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11000元租金从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违约)金10000元。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