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叶玉珍、魏晚霞、魏义与侯洪超、刘志刚、刘均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侯洪超,刘志刚,刘均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珍,女,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晚霞,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义,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超,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蓉,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上诉人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因与被上诉人侯洪超、刘志刚、刘均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2时00分许,侯洪超驾驶无号牌“川龙”手扶拖拉机从大邑县三岔镇七一村17组出发,沿三岔镇商业街由安仁镇元兴场方向往三岔镇围镇路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三岔镇商业街348号外路段处,遇刘志刚驾驶川Z2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右侧木材厂驶出,右转弯往三岔街方向行驶,无号牌“川龙”手扶拖拉机因避让川Z271**号车驶入路面左侧,其机头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魏正元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魏正元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自行车受损。2013年9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以侯洪超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为由,以《大公交认字(2013)第3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洪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正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死者魏正元,男,1943年9月15日生,生前属大邑县三岔镇七一村17组农村居民。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分别系魏正元妻子、长女、次女、三女。侯洪超系肇事车辆无号牌“川龙”手扶拖拉机车主,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刘均蓉系川Z271**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一方在原审法院(2014)大邑刑附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请求侯洪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共计96947.50元,经原审法院刑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侯洪超自愿补偿上诉人一方60000元,当庭支付,此款不计入民事赔偿,上诉人一方对侯洪超进行谅解。庭审中,四上诉人请求相关数据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并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大公交认字(2013)第3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卷宗,原审法院(2014)大邑刑附民初字第1号调解协议,大邑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三岔镇七一村村委会、七一村第1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魏正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魏正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侯洪超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在避让刘志刚驾驶的车辆时未采取正确避让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洪超因避让刘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刘志刚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刘志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志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刘志刚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刘志刚驾驶的川Z27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侯洪超承担。四上诉人请求相关数据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魏正元系农村居民,于1943年9月15日出生,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故四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95元/年×10年=78950元、丧葬费为41795元/年×1/2=20897.50元。四上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确需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7895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120847.50元。川Z27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四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9847.50元由侯洪超承担。侯洪超自愿补偿四上诉人60000元,并不计入民事赔偿,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11000元。二、侯洪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109847.50元。三、驳回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侯洪超负担。宣判后,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法院既认定刘志刚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又未认定刘志刚承担事故任何责任,逻辑错误;2、刘志刚交通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洪超辩称,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对侯洪超的赔偿金额做相应减少。刘志刚、刘均蓉共同辩称,超过保险范围的应当由侯洪超承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不应承担责任,本着人道主义并未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侯洪超、刘志刚等人进行询问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表述更加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将侯洪超与魏正元两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未将刘志刚纳入进来,故刘志刚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者。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对刘志刚的询问笔录载明,刘志刚在事故发生前未看见侯洪超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驾驶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对刘志刚作出询问后,结合了解到的事实,并未对刘志刚作出存在违反交通法规情形的认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志刚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刚既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违法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叶玉珍、魏晚霞、魏义、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