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商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东。法定代表人:李仲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陈集乡陈集村。上诉人新乡市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辉县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标的为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东阿县,被上诉人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