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堃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堃,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系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集科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堃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金牛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堃在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集科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社保参保人员审核和录入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办理了四川省甘孜州补缴社保人员转移至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为感谢被告人吴堃,请托人黄某某、周某某、廖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被告人吴堃好处费。其中黄某某使用其妻子银行卡先后给被告人吴堃本人或吴堃妻子银行卡中转入共计人民币43000元;周某某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先后给被告人吴堃本人银行卡共计转账43000元;廖某使用其妻子银行卡先后给被告人吴堃本人银行卡共计转账18000元。2013年8月27日,检察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吴堃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吴堃接受询问,被告人吴堃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吴堃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前,相关案件线索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堃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堃与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关办理社保业务的规章制度,被告人吴堃办理的相关违规社保业务的明细,黄某某、周某某、廖某给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妻子转账的凭据、明细,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廖某、饶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堃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堃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数额累计人民币10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吴堃受贿所得人民币104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堃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堃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堃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吴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堃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堃受贿数额为10万余元,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已认定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吴堃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尔旻审 判 员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