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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留朝、周建立与王才安、贾新延、张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朝,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立,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安,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延,男,1974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够,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委托代理人贾树,男,1948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与被上诉人王才安、贾新延、张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后,朱留朝、周建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立及其与朱留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路自立、程二正,被上诉人王才安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委托代理人贾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村民贾新延、张够夫妻二人需要建设自家房屋,贾新延之父贾树与朱留朝、周建立进行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20元的建房工程价格发包给朱留朝、周建立组织的施工队。王才安系朱留朝、周建立组织的施工队工人,由朱留朝、周建立按其的出工天数发放工资。2013年7月22日,王才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工作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才安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骨折、右桡骨神经损伤;2.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3.右手腕、右膝外伤”。王才安住院14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332.64元。2013年10月26日,王才安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永正司鉴所(2013)临鉴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才安的伤残程度为:“右肱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尺骨鹰嘴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桡骨神经损伤致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王才安支付鉴定费700元。朱留朝、周建立在王才安受伤后向王才安支付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才安在贾新延、张够建设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朱留朝、周建立、王才安、贾新延、张够均予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朱留朝、周建立、王才安、贾新延、张够争议较大的是王才安所受伤害后果应由谁承担,王才安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贾新延、张够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建立、朱留朝等人承建,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新延、张够作为建房房主,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施工队,且未尽到对施工队是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监督义务,故贾新延、张够对王才安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才安受雇于朱留朝、周建立组织的施工队从事劳务工作,并由朱留朝、周建立按王才安出工时间发放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留朝、周建立理应对王才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范或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朱留朝、周建立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王才安在工作中从施工架上摔下损伤的严重后果,故王才安要求朱留朝、周建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才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自己从施工架上摔下损伤的严重后果,故王才安对其本人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朱留朝、周建立共同承担50%的责任,贾新延、张够共同承担10%的责任,王才安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朱留朝、周建立辩称王才安系自己从施工架上跳下致伤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王才安诉请的:1.医疗费22332.64元;2.误工费1977.6元(7524.94元/年÷365天×96天);3.护理费288.4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66219.5元(7524.94元/年×8.8年);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9207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才安之伤为七级和九级伤残,结合三方均有过错因素,酌定王才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并分别由朱留朝、周建立应共同承担8000元,贾新延、张够共同承担2000元。根据王才安、朱留朝、周建立、贾新延、张够的过错程度折算后,朱留朝、周建立共同向王才安赔偿损失为54039.07元(92078.14元×50%+8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已支付1000元,故应实际赔付53039.07元。贾新延、张够应共同向王才安赔偿损失为11207.81元(92078.14元×10%+2000元精神抚慰金)。王才安诉请的其它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留朝、周建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才安支付赔偿金54039.07元;二、被告贾新延、张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才安支付赔偿金11207.81元;三、驳回原告王才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留朝、周建立上诉称,二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在给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建房时,与他人一起从事劳动,共同受益,没有从中渔利,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才安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的雇主应当是贾新延、张够夫妇。王才安的伤害是其故意造成的,其在建房过程中,为了省事,过于自信,从工作架向下跳,造成自己受伤。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在整个建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才安54039.07元的赔偿金。另外,关于鉴定问题,因鉴定时体内含有钢板没有取出,且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应属于治疗未终结,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到此次赔偿中。王才安答辩称,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所述王才安是自己掉下来的,因为干活就是在梯子上操作,从梯子上摔伤是事实。鉴定报告根据医学鉴定结论来说是三个月,住院时间是7月22日,鉴定时间是10月28日,鉴定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鉴定不存在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新延、张够答辩称,其把房屋承包给了朱留朝、周建立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才安是朱留朝、周建立选用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中受伤与房主贾新延、张够无关,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承担10%的责任,考虑到王才安在施工中受伤,为了息事,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对原审判决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后,于2014年3月7日,对被上诉人贾新延、张够之父贾树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贾树明确表述了因其儿子有病,贾树找施工队建房,经马楼乡贾集村的宋孩介绍,由朱留朝、周建立召集人为贾新延建房,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款,每天施工队一盒散花牌香烟,浇顶和完工时各管一顿饭,以及工程款29000元分两次支付给朱留朝、周建立等人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原审庭审质证时,朱留朝、周建立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贾新延、张够将自家房屋承包给周建立、朱留朝等人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王才安与朱留朝、周建立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采信的起诉前王才安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问题,对该鉴定结论,王才安作为证据在原审庭审时与其他证据一并进行了出示,朱留朝、周建立当庭质证,表示对王才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也并无不当。综上,朱留朝、周建立上诉称其没有与王才安形成雇佣关系及王才安的伤残费用不应当计算到此次赔偿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留朝、周建立上诉称王才安的受伤是故意行为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免责情形中雇员的故意是指对自身人身损害是故意的,即平常人们所说的自伤行为。本案中二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所说的王才安从工作架上向下跳的故意,无论是否能够认定,均与自伤的故意不符,因此,二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王才安自身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朱留朝、周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