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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淼锋与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淼锋,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徐淼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春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刘练芬(实习律师),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淼锋为与被告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淼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章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刘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淼锋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确认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春雷辩称:一、案涉款项没有收取;二、双方的利率约定不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春雷抗辩认为案涉的款项没有收取及利息约定不明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淼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章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