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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三丰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被告王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公司,王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新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新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三丰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被告王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洪涛、时军,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王跃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委托开发商信阳新申公司定向开发建设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综合楼。原告承接该综合楼的基桩工程。按照被告新申置业公司要求,于2013年1月16日在进场施工前先付给新申置业公司项目经理王跃基桩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基桩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份,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该工程由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建设单位即被告信阳新申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公司代表签字属实。2013年6月份,原告将基桩工程交付给信阳新申公司,该公司委托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基桩按照《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进行检测验收,并于当月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桩身结构完整,工程全部合格。但是,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却迟迟不补签基桩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对基桩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只好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基桩进行决算,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4108498.43元,工程建设劳保费为142951.63元。2013年2月份,被告王跃先后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下欠1608498.43元和劳保费用142951.6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三被告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608498.43元和劳保费用14295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辩称,我学校与原告没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信阳新申公司与河南三丰公司在工程中未发生任何有效联系。1、信阳新申公司与河南三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无书面文件往来;2、河南三丰公司在涉案施工中没有成立任何施工组织即项目部;3、河南三丰公司没有委托任何自然人与信阳新申公司发生涉案权利义务关系;4、信阳新申公司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个人,未向河南三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5、涉案工程施工用电以及基桩检测费全部由信阳新申公司自行支付;6、涉案工程签订单是信阳新申公司与夏洪涛个人所签,所加盖河南三丰公司技术专用章,是无效用章;7、检测过程中是由信阳新申公司监理和夏洪涛共同进行,河南三丰公司无人在场不认可检测报告;8、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工人的负责人及信阳新申公司管理技术人员均可证明基桩建设中未见过河南三丰公司任何人员到场或进行技术指导;9、河南三丰公司决算文件是一个无效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一,无委托单位,不是河南三丰公司委托的。第二,所依据的是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所作,所以信阳新申公司认为与河南三丰公司无关,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还认为,河南三丰公司完全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跃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是在哥哥XX肇事受伤后无力行走,替XX代办一些事情,起诉我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委托开发商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定向开发建设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综合楼(教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河南三丰公司承接该综合楼的基桩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进场施工前先支付给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基桩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2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28日竣工。该工程由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建设单位即被告信阳新申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6月份,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将基桩工程交付给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委托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基桩按照《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进行检测验收,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桩身结构完整,工程全部合格。后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基桩进行决算,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08498.43元,工程建设劳保费为142951.63元。但被告信阳新申公司未在决算报告上签字。原告提供决算报告书总工程款为4108498.43元,劳保费142951.63元,从原告施工之日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498.43元,劳保费142951.63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决算报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于2015年1月6日又申请撤回。另查明,夏洪涛系原告所承建基桩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王跃系被告信阳新申公司承建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委托开发商,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苑小区经济适用综合楼项目经理XX的委托代理人,经询问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该工程现尚未完全竣工,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尚有不低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要给付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三丰公司承接了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的教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综合楼的基桩工程,向被告信阳新申公司交付了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28日完成了全部基桩工程,经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河南三丰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基桩工程全部合格。关于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辩称原告河南三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信阳新申公司与夏洪涛签订承建合同,而夏洪涛系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因此夏洪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河南三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河南三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基桩工程进行决算,该公司出具的决算文件书结论为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08498.43元,工程建设劳保费为142951.63元。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虽然对该决算书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应视为对该决算书的认可。因此,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向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608498.43元及劳保费用142951.6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南三丰公司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应以工程款1608498.43元及劳保费用142951.63元,合计1751450.0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河南三丰公司至上述款项支付清为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对被告信阳新申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辩称的其单位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对被告王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新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丰公司工程款1608498.43元及劳保费用142951.63元。二、被告信阳新申公司以工程款1608498.43元及劳保费用142951.63元,合计1751450.0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河南三丰公司至上述款项支付清为止。三、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三实验小学、被告信阳新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