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24号罪犯李哲,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哲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11日止。原判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