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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元超与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超,韦峰,毕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郑元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光,男,汉族,与原告郑元超系父子关系。被告: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女,汉族,与被告韦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毕立军,男,汉族,系吉E5T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诉被告韦峰(反诉原告)、毕立军(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超委托代理人郑春光、被告韦峰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毕立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驾驶吉ER48**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韦峰驾驶的吉E5T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17天,未愈出院。该车辆系被告毕立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13.88元(对于伤残等级原告放弃鉴定的申请)。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韦峰与被告毕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峰辩称:我承包被告毕立军所有的吉E5T0**号出租车夜班经营。在该起事故中,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元超负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3500.00元医药费。在事故中,我所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因此与被告毕立军共同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郑元超赔偿车辆损失1780.00元及停业损失558.48元,共计2338.48元。被告毕立军辩称:我是吉E5T0**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中我们的车辆也有损失,车辆修理费是被告韦峰支付的。因此,与被告韦峰共同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郑元超赔偿车辆损失1780.00元及停业损失558.48元,共计2338.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E5T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案发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反诉原告韦峰、毕立军所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郑元超辩称:反诉原告修车时应通知我方到场,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要求的修车费过高。对于停运损失也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合理的票据。原告郑元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门诊及住院票据、陪床费收据。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0664.75元、陪护床费680.00元,共计11344.75元。其中,被告韦峰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00.00元;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门诊诊断、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17天,期间二级护理,误工期限共计115天,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误工费14713.10元(127.94元×115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17天);四、施救费票据260.00元;五、修车费票据950.00元;六、交通费票据1000.00元;七、辉南县宏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没有休息日,要求按127.94元/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骨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813.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无医嘱也没有医疗手册。对于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医药赔偿目录的标准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比例再扣除1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对陪床费680.00元的收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费用清单。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用工合同,按居民服务业108.59元/天的标准赔偿,足月的按月赔偿,共计赔偿3个月零25天;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全部都是连号票据,而且数额过高;对修车费95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韦峰、毕立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时,被告韦峰补充,对680.00元的陪护床费同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7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被告韦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15%。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与辉南县宏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反诉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修车费票据1780.00元。并当庭陈述,车辆当时因钣金喷漆一共修了3天,要求停业损失558.48元(按照出租车行业的误工标准186.16元/天计算)。针对反诉原告韦峰、毕立军出示的证据,反诉被告郑元超质证认为:修车费票据是两家修理部出示的,不予认可。对要求的误工费也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韦峰(反诉原告)表示同意和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进行调解。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韦峰需要在保险之外承担一部分,对于所垫付的3500.00元,被告韦峰不需要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对于被告韦峰的车辆损失及误工费也全部放弃,不要求反诉被告郑元超承担,但诉讼费由原告郑元超承担。对于反诉原告的调解意见,反诉被告郑元超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郑元超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证据二中的门诊及住院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陪护床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证据七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同时提供在劳动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25天,经本院计算,误工费应为9800.51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25天);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误工费9800.51元、交通费300.00元、施救费260.00元、车辆损失950.00元,共计25521.29元。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18时25分,被告韦峰(反诉原告)驾驶吉E5T0**号出租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新天地门前路段实际掉头时,观察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往东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驾驶的吉ER4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元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元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治疗期间,被告韦峰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0元。被告韦峰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毕立军所有,被告韦峰系被告毕立军所雇佣的晚班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庭审中双方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郑元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元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946.54元(1846.03元+9800.51元+3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车辆损失1210.00元(260.00元+950.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6.54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64.75元(25521.29元-23156.54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再扣险15%的免赔率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407.03元(2364.75元×70%×8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郑元超损失24563.57元(23156.54元+1407.03元)。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及反诉原告韦峰、毕立军的车辆及停运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均不要求对方承担。同时,双方在诉讼费上达成一致,诉讼费由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元超损失23156.5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郑元超损失1407.03元,共计赔偿原告郑元超24563.57元;二、驳回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0.00元、反诉诉讼费50.00元,共计610.00元,由原告郑元超(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颖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