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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吉J593**号灰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永久镇正大饲料商店前临时停车起步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6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逃逸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吉J593**号灰色捷达轿车,在长岭县永久镇正大饲料商店前临时停车起步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12月6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3日17时许,他驾驶其弟弟郑某丙的吉J593**号灰色捷达轿车在永久镇街里十花道东五六十米道南网吧停着,其朋友王某某给他送车上500元钱后,他刚起步,就从他车后面驶过来一台摩托车,摩托车就撞到他车左前角,连人带摩托车就倒了。他害怕就开车走了,到长春市修的车。他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他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2、证人都本华证实,李某甲是其丈夫。2014年12月3日晚上,李某甲从家骑摩托车到柳蒿山庄打更去。摩托车是柳蒿山庄的,李某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3、证人李某乙证实,李某甲是其父亲。他父亲出车祸后,他就将其父亲送到医院抢救。他父亲于2014年12月6日13时47分死于长春市208医院。他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郑某甲的赔偿款26万元。对郑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4、证人郑某乙证实,他是郑某甲的父亲。2014年12月5日早上,他才知道郑某甲肇事了,下午,他就拿2万元钱到长春市208医院看被害人李某甲。12月6日,李某甲就死了。5、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郑某甲的朋友。2014年12月3日下午,郑某甲打电话向其借500元钱进货。他让郑某甲到永久镇街里的三星网吧来找他,他到网吧外面把钱给了郑某甲,准备回网吧继续上网,他刚开网吧的门,就听见“嗡”的一声,看见有一个人(李某甲)骑摩托车也往东走,从郑某甲车的左侧超车,郑某甲没来得急躲闪,摩托车就撞到郑某甲车的前保险杠上,郑某甲没有停车,直接就开车走了。6、证人郑某丙证实,他是郑某甲的弟弟。2014年12月3日14时许,郑某甲把他的车从梦幻美发店借走的。2014年12月5日早上,他才知道其哥哥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脑疝死亡。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郑某甲持有效证件驾驶。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李某甲系无证件驾驶。12、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89年3月21日。1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与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26万元。16、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郑某甲的赔偿款26万元。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郑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