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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振峰与韩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峰,韩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07号原告:薛振峰。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告:韩小燕。原告薛振峰为与被告韩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峰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燕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韩小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韩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韩小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韩小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薛振峰与被告韩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韩小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小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无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无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燕应归还给原告薛振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小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