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栾向东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向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向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向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任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栾向东取得联系,准备从被告人栾向东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栾向东在鞍山市客运站附近雇佣聂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沈阳市。当栾向东来到沈阳火车站后,任某某以手中现金不足为由拒绝与栾向东见面交易。20时30分许,被告人栾向东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其返回鞍山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共4袋。经鉴定,该4袋白色结晶体净重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扣押冰毒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栾向东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向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栾向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栾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栾向东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栾向东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栾向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栾向东明知是毒品,购买后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栾向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于上诉人栾向东提出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任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及冰毒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上诉人栾向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证实上诉人栾向东与任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乘坐聂某某的出租车从鞍山来到沈阳,因任某某毒资不够拒绝交易后,栾向东携带毒品返回鞍山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诉人栾向东购买毒品后意图出售,携带毒品到约定交易地点,因毒品购买人拒绝交易而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系犯罪未遂,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