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海原县西安镇人民政府与田志义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原县西安镇人民政府,田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8号申请人海原县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西安镇人民政府镇长。被申请人田志义,男,回族,1951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人西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海西镇发(2014)75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田志林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村子的人,因为双方在西安镇薛套行政村柳套自然村下滩有一块15亩耕地存在争议,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田志林向西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宗地进行确权,镇政府经过大量走访调查,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海西镇发(2014)75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确认该宗地的归属归田志林所有并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书,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复议,法制办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无视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书,拒不交付土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西镇发(2014)75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田志义执行下列内容:责令田志义归还海西镇发(2014)75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所确权的其与田志林的争议土地。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田志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永成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宝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