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军、张如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合,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合,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顶云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顶云乡。2010年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索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2日拘留期限届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合、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丹、叶阳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合、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军、张如合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沙德村“闽鸿钢材”厂处,二人趁厂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他人临时居住的活动板房内,盗走房间内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计算机主机以及三部手机,并将所盗物品进行销赃。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99.00元。另查实,被告人张军2014年11月27日因其他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拘留期限届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如合于2014年12月28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合、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询对比情况、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华英、杨国华的陈述,被告人张如合、张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合、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如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入室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合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如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