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德平、陈计中等与邵国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邵国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杨德平。原告陈计中。原告王学增。原告陈冬冬。原告陈秀娥。原告陈秀珍。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诉被告邵国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邵国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国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国文因醉酒驾驶并逃逸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醉酒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医药费用,并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人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56分左右,邵国文醉酒后(经事发约3小时后抽取邵国文血液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毫克/100毫升)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火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电路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将事发前醉酒后(经检验:陈永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3毫克/100毫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不慎摔倒在机动车道内正在站起过程中的陈永及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陈永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D×××××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邵国文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永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60元。2014年12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国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邵国文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邵国文赔偿原告因陈永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490000元(已履行),交强险由原告向法院诉讼取得。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陈永生于1968年2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陈计中、王学增之子,杨德平之夫,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之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永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邵国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邵国文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又鉴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邵国文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邵国文赔偿原告因陈永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490000元(已履行),交强险由原告向法院诉讼取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1086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因邵国文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向肇事方追偿。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因陈永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10860元。二、驳回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杨德平、陈计中、王学增、陈冬冬、陈秀娥、陈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