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满、李刚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朱某,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满,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犯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世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洪(绰号:石鬼),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庆宽,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3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二年八个月,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4日释放。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林满告知被告人李刚通过电话诈骗找钱快,后被告人李刚邀约被告人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到广东向被告人林满学习电话诈骗,之后几名被告人回到重庆进行诈骗。诈骗方法为通过随意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朋友、亲戚取得被害人信任,再向被害人借钱。具体分工是由被告人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打电话诈骗,被告人林满向被告人李刚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账号,被告人李刚再提供给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刘长洪、刘庆宽、樊世明、蒋某某、李小强,在诈骗成功后由林满联系专门取款的“钟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等安排取款,并按约定的90%比例交给被告人林满,被告人林满提取27.5%,将剩余的62.5%交给被告人李刚。被告人李刚提取10%后,将剩余的52.5%分配给各具体诈骗人员。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受文某某雇请,在湖南省郴州市等地银行负责取款。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北区等地作案十九次,骗得廖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叶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4.54万元。被告人朱某、邝某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6次共计取款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庆宽用手机(号码为1582615****)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让黄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陈某某。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庆宽冒充“陈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保释金向黄某某借钱,诈骗黄某某2万元。2.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樊世明用手机(号码为1837586****)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周某的手机,让周某误认为是其朋友吴某某。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樊世明冒充“吴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周某的手机,以其与他人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交纳罚款向周某借钱,诈骗周某2万元。3.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837518****)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李某的手机,让李某误认为是其同事李某某。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冒充“李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以其在贵州凯里嫖娼被抓需要钱向李某借钱,诈骗李某0.37万元。4.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樊世明用手机(号码为1837586****)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让曾某某误认为是其同学郑某某。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樊世明冒充“郑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了需要交钱了事向曾某某借钱,诈骗曾某某6万元。5.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庆宽用手机(号码为1822321****)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谭某的电话,让谭某误认为是其朋友罗某。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庆宽又冒充“罗某”拨打接通被害人谭某的手机,以其在达县嫖娼需要交纳罚款向谭某借钱,诈骗谭某0.35万元。6.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837512****)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让徐某某误认为是其姨爹罗某某。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冒充“罗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以其在贵州凯里嫖娼被抓要交罚款向徐某某借钱,诈骗徐某某0.4万元。7.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758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刘某某手机,让刘某某误以为是其朋友陈某。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陈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用钱保释还差0.4万元的名义向刘某某借钱,诈骗刘某某0.4万元。8.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758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后,让廖某某误以为是其朋友牟某某。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牟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廖某某手机,称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向廖某某借钱,诈骗廖某某0.5万元。9.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7589****)随意拨打接通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让刘某某误认为是其亲戚蒋某。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蒋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其在潼南嫖娼被抓需要罚款向刘某某借钱,诈骗刘某某0.5万元。10.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060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让胡某某误认为是其儿子袁某。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袁某”拨打接通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外出车祸撞了人因支付医药费等需要钱要胡某某打款,诈骗胡某某1.12万元。1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小强用手机(号码为135083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冯某的手机,让被害人冯某误认为是其朋友赵某某的老公张某某。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小强冒充“张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冯某的手机,以其和朋友在达县“耍小姐”被抓需要钱取人向冯某借钱,诈骗冯某1万元。12.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小强用手机(号码为183060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文某某的手机,让文某某误认为是其同学王某某。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小强冒充“王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文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出了事向文某某借钱,诈骗文某某0.4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从的邮政储蓄银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3.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小强用手机(号码为183060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让叶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王警官。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小强冒充“王警官”拨打接通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以其和朋友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钱保释向叶某某借钱,诈骗叶某某2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的邮政储蓄银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4.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758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让郑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杨某。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杨某”拨打接通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出车祸急需用钱向郑某某借钱,诈骗郑某某0.2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的邮政储蓄银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5.2013年11月底前后,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060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让徐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林某某。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长洪冒充“林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交纳罚款向徐某某借钱,诈骗徐某某0.3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的邮政储蓄银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小强用手机(号码为1830609****)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华某的手机,让华某误认为是其朋友高某某。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小强冒充“高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华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耍小姐”被抓了要交罚款向华某借钱,诈骗华某0.4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的邮政储蓄银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7.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庆宽用手机(号码为1837588****)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让胡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付某某。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庆宽冒充“付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以其在外面玩时嫖娼被抓需交罚款向胡某某借钱,诈骗胡某某0.6万元。当日,该款由被告人朱某、邝某某在邮政银行湖南省郴州市国庆路支行提取,并按约定比例转汇给了林满。18.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长洪用手机(号码为1837592****)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龚某的手机,让龚某误以为是其堂兄龚某某。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冒充“龚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龚某的手机,以其在四川达州嫖娼被抓需要交纳罚款等3万元向龚某借钱,龚某于当日在重庆市铜梁县邮政储蓄银行城北支行和迎宾路营业所向“龚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5995810003729172两次打款共计3万元。19.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小强用手机(号码为1837568****)随意拨打接通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让王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史某某。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小强冒充“史某某”拨打接通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以其和朋友在四川省达州市嫖娼被抓获,需要交钱取人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于当日委托同事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邮政储蓄银行油溪镇支行ATM机向“史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银行账号6215995810003729172两次打款共计3万元。综上,被告人林满、李刚参与诈骗19次,诈骗金额共计24.54万元;被告人樊世明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8万元;被告人刘长洪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共计6.02万元;被告人李小强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共计6.8万元;被告人刘庆宽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共计2.9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0.77万元。被告人朱某、邝某某为林满等人取出诈骗所得款项6次,金额共计3.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记账本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查询信息、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转账凭证、手机串号数据表、林满记账本等书证;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朱某、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随意拨打不特定人电话,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长洪、李小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庆宽、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满、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管理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被告人林满、李刚还对所有诈骗款参与分赃,因此,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4.54万元。被告人刘长洪、李小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庆宽、刘长洪、李小强、蒋某某、朱某、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三、三、被告人樊世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四、被告人刘长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五、被告人李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六、被告人刘庆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七、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八、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九、被告人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十、责令被告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刘庆宽、蒋某某、朱某、邝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0.37万元,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6万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损失0.3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0.4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0.4万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0.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0.5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1.12万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1万元,赔偿被害人文某某损失0.4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0.2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0.3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华某0.4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0.6万元,赔偿被害人龚某损失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万元。林满、李刚均提出其并非主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樊世明提出其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刘长洪提出未拨打被害人龚某电话,未诈骗该笔3万元,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李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拨打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未诈骗该笔3万元,李小强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原审被告人刘庆宽、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林满、李刚诈骗金额共计24.54万元,上诉人樊世明诈骗金额共计8万元,均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刘长洪诈骗金额共计6.02万元,上诉人李小强诈骗金额共计6.8万元,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形,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刘庆宽诈骗金额共计2.95万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0.77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朱某、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庆宽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原审被告人刘庆宽、蒋某某、朱某、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林满、李刚所提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各同案人及林满、李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满、李刚组织安排其他同案人学习诈骗方法,提供手机、卡、账号等诈骗工具,并统一管理、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刘长洪提出未拨打被害人龚某电话,未诈骗该笔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同案人林满、李刚的供述,林满所作诈骗记录及上诉人刘长洪的供述在时间、金额、在四川达州因嫖娼被抓需交纳罚款、分两次向“张某某”账户打款等细节上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长洪骗取龚某3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李小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未拨打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未诈骗该笔3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串号比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小强处查获其使用的手机5部(其中1部手机有两个IMEI值),其中1部NOKIA牌手机曾使用过号码“1837568****”,该号码经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手机屏幕截图等证据证实,曾被用于诈骗王某某3万元,同案人李刚的供述也印证了此内容,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量刑罚适当,上诉人林满、李刚、樊世明、刘长洪、李小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审 判 员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