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桂英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英,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宋桂英(曾用名宋新玲)。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振。法定代理人万东运。原告宋桂英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东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英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安乐巷3号公公家中,因被告李某某播放收音机声音较大,原告进行劝阻,被告不听劝阻并与原告发生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4)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1.2元,误工费954.7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770.64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东运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另外,原告还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辉县市公安局也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安乐巷3号被告李某某的爷爷李保安家中,因被告李某某播放收音机声音较大,原告宋桂英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随后原告宋桂英到辉县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1、头皮血肿;2、脑震荡;3、额面部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60元,事发当天门诊收费721.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81.2元。后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宋桂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作出辉公(城)行罚决字(2014)0450号、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宏民、宋桂英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两份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桂英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宋桂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681.2元;2、护理费954.72元(住院12天×79.56元×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15元);以上合计5815.92元。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宋桂英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宋桂英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损失的60%,即3489.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54.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因辉县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万东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桂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9.55元。二、驳回原告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万东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小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