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1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他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小孩,且被告曾多次外遇,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子李某、李*的抚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2006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李*,两个小孩现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13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与信任,努力维护婚姻与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