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2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2********,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王河镇天崇村新建组**号,现住本市别桥镇后周集镇北环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锋牌二轮机动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00M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事故造成周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00M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女,1939年12月24日生,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上兴镇老河村委埝下村77号)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周某送往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金解款单,领款单,证明,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肇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戴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