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覃黄与覃志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黄,覃志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覃黄。委托代理人曾民良,上林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覃志群。原告覃黄诉被告覃志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告覃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黄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被告覃志群在本庄村口打桌球,原告赶圩回到村口问旁边的村民,是谁打电话叫原告的儿子寄400元钱回来捐款修建村路。被告听到后立即冲着原告过来用桌球杆殴打原告,桌球台主覃武明叫原告赶快离开,原告离开往家走,被告追赶原告继续用桌球杆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倒在路边的田地里,原告昏迷在田地里,被告才罢休。几个村民妇女见状后把原告抬到原告家门前,原告醒后拔打110,三里镇派出所民警到后将原告抬到原告家中,并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对被告采取治安拘留。原告于次日到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卫生院治疗18天,治疗医药费1244.31元,误工18天,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原告曾找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1244.31元,误工费1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4321.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黄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检查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共1244.31元;6、上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拘留的事实;7、三里镇中心卫生院专用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被告覃志群辩称,本被告只接受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和9天的误工费,其他诉求不接受,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在门诊治疗。被告覃志群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覃黄的申请,本院到上林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关于覃志群故意伤害他人案对覃黄、覃志群、覃建峰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志群对原告覃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覃黄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无缘无故去打原告;对本被告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是11月6日才去自首,之前已经去过几次派出所;对覃建峰的笔录无异议。原告覃黄对覃黄、覃志群、覃建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覃志群在三里镇大黄村新龚庄覃武明家门口打桌球,这时原告覃黄正好赶圩回来路过覃武明家门口,原告因询问村里修建水泥路捐款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喝了酒后骂人,被告听了生气,就拿桌球杆打伤原告,致其手臂、大腿、背部等部位肿痛。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到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到三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拿药治疗,并未住院,支出医药费1244.31元。因被告殴打原告至其受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上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4)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覃志群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2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志群与原告覃黄因口角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处方笺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覃黄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4.31元;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9天﹦602.43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共计1886.74元。本案中原告喝酒后骂人,存在过错在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886.7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86.74元×70%﹦1320.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志群赔偿原告覃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0.72元;二、驳回原告覃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志群负担17.5元,原告原告覃黄负担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