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娇语、华名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娇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娇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娇语、华名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名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娇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夏娇语向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年利率14.432%,由华名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及华名风均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夏娇语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利息179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娇语辩称,当时是华名风带夏娇语到蒋集支行,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夏娇语签的,但夏娇语不知签字是干什么的,夏娇语没有看到及使用借款,也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夏娇语(借款人)、华名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华名风自愿为夏娇语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在蒋集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月利率12.027‰;借款存入夏娇语的帐户;夏娇语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夏娇语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华名风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年3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上明确打印夏娇语的存款帐号,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4.432%,每月21日结息,被告夏娇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蒋集支行向被告夏娇语的上述帐户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夏娇语及华名风仅归还利息1793.99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娇语及华名风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娇语辩称其没有收到及使用贷款,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明确了夏娇语的收款帐户,被告夏娇语签字未提出异议,原告向上述帐户发放了贷款,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夏娇语的上述辩称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借款人夏娇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夏娇语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娇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432%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逾期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793.9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娇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