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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名典车饰服务中心等处,趁无人之际,窃得人民币、电动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黄某经营的名典车饰服务中心,砸窗户入内,窃得汽车钥匙1把,后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沙印集团生活区门口,用该把车钥匙开锁,窃得黄某汽车内人民币480元。2、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某经营的好声音音乐茶座,钻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3、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蓝苑大酒店车棚内,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菲利浦”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电瓶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姚某经营的“鲜到先吃”饭店,钻门入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价值人民币630元的“酷派”手机1部等财物。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同时追缴人民币138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李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共计419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黄江人民币480元,发还被害人杨建青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姚平人民币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景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