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桑宝余与方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留置送达应诉材料、小额诉讼程序须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在承建位于方巷镇先进村海事利船厂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款为1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方巷镇先进村海事利船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水泥50吨×260元=130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300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