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陆鹏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镜湖区XX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座位上手提包内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3705元),后将该手机抵押给“XXXX”手机店。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市XX驾校XX公寓内,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10元),后将该电脑抵押给“XXXX”手机店。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XXXX”手机店追回被盗的手机和电脑,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和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霍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本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