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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华与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华,刘啸天,周婷婷,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27号原告何玉华,男,汉族,52岁,住白银市白银区。被告刘啸天,男,汉族,42岁,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周婷婷,女,汉族,28岁,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XXX,女,汉族,36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何玉华与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庆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在白银区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啸天、周婷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华诉称,2014年5月,借款人邢康在电信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邢康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啸天、周婷婷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XXX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何玉华与邢康、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邢康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邢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20.6‰,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5‰收取违约金,并计复利,借款时原告扣清所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6600元,合计15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邢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双方约定借款时原告扣清所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只能按照实际给付的数额确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6‰,根据该约定,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12360元,故本金实际应为10764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为1.8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6‰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支付利息的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20665元(107640×1.87%×10月+107640×1.87%÷30天×8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5‰收取违约金,该利率的约定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逾期月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1.87%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从借款期满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违约金为10601元(107640×1.87%×5月+107640×1.87%÷30天×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向原告何玉华支付借款本金107640元、支付利息2066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601元,共计138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836元(诉讼费156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啸天、周婷婷、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