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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吴敬东聚众斗殴罪,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敬东,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敬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小名二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敬东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敬东、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敬东及其辩护人胡景、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敬东和吴凯父亲吴某辛等人在凤阳县官塘镇中山上非法开采石头塘口,与同在凤阳县官塘镇中山上非法开采石头塘口的吴某己产生纠纷。2013年9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吴敬东电话联系吴凯(刑拘在逃),让吴凯帮其邀集人员到中山上,欲与吴某己打架,并约定次日早上7点钟在蚌埠体育馆集中后往官塘塘口去。次日7时许,吴敬东、吴凯和邀集的百余人在蚌埠市体育场集中后驾车前往凤阳县官塘镇中山上,途中吴敬东购买了100根木棍供打架使用。之后吴敬东、吴凯带领纠集的人员分别从东山东北坡、东南坡持木棍上山。此时被告人林某驾驶铲车到中山山顶为吴敬东施工,吴某己方的工人吴某癸上前制止,林某驾驶铲车将吴某癸碰到并操作铲车铲斗压吴某癸,致吴某癸受伤。经医院诊断,吴某癸的伤情为全身多发伤、粉碎性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癸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敬东、林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蚌埠市公安局纬四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敬东无违法犯罪前科。3、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敬东于2013年9月1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4、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证明,证实吴某癸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伤、粉碎性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腹腔间隔室综合症。5、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国土部门未查到吴敬东、吴某己在中山上开采石料的相关合法手续。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癸7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3)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8、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戊辨认指出林某就是开铲车撞伤吴某癸的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凤阳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证实登记保存吴敬东持有的黄色柳工五菱装载机,保存地点位于官塘中山。11、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案发现场情况。1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出事前一天,吴某己带人开挖机在山上吴敬东的石头塘口挖石头,吴敬东打电话让其去看看。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吴敬东打电话讲山上有人来闹事,让其去看看。中山下面山上差不多有百十口人,还有很多人往山上走,有人手里拿的木棍,还有十几辆小轿车停在山下面。一辆车旁边不远的地上放了有七八根木棍,其随手拿了一根和吴某戊一阵往山上去。二吴开着铲车也往山上去,走的快一点先到了山上,其到跟前叫二吴开着铲车铲土堆,吴某癸站在铲车的铲斗前面拦着不准铲车作业,其和小六、吴敬奎上去拦吴某癸,吴某癸不听劝。铲车在其等人身边作业,吴某癸忽然窜上去又想阻止铲车,二吴开铲车向前作业把吴某癸碰睡倒了,吴某癸躺在铲斗跟前的地上,铲车的铲斗往下一放压在了吴某癸的身上,铲斗在吴某癸身上压了大约两三秒钟的时间,有几个年轻人喊“不得了了。”铲斗又从吴某癸的身上提起来了。吴某癸身体蜷缩着躺在地上讲不行了,二吴从铲车驾驶室下来看了一眼走掉了。吴某乙杭和吴某丁这时也到了,吴某乙杭把吴某癸扶起来趴在吴某丁背上往山下走,有人开车上来把他送医院去了。其拿木棍上山是给吴敬东帮忙架势的,山上去的那么多人估计都是给吴敬东架势的。打架估计是吴敬东和吴某己争山头的事,他们为争山上的资源一直在闹。13、证人吴某乙奎证言,证实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10点钟的样子,老板吴敬东带着一百来口人到中山山下,说今天不要在山下干活了,上山把吴某己扒的土岭子给推掉,如果吴某己不给推就是干架的事情,然后其等人分两路上山了。一路由吴敬东带队从中山东北口进山,二吴开着铲车也从中山东北口上去的,另一路人是从中山东南口上去的。其和吴某乙和从东南口上到山顶时,铲车已经在山顶上了,二吴开着铲车正向南推土,吴某癸从山的西北口往铲车车头上跑,其跑到铲车跟前看见吴某癸被铲车碰侧躺在地上,其问他怎么搞的,他说被铲车碰了,让其赶紧给他送下去。后来吴某丁背着吴某癸从山的东北口往山下走了。上山之前吴敬东让吴某甲和吴某戊两个人先到中山顶上去看看山上有没有吴某己埋伏的人。其到铲车跟前时,看见吴某甲和吴某戊站在铲车的西北边,手里都拿的掀把子,吴某甲还问吴某癸一句“小四,你在搞什么的?”有人拿的锨把子上山,锨把子是那些人开一辆皮卡车带来的。1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看到从中山山上采石头的塘口那里来了好多人,认为这些人是来闹事,就骑摩托车往塘口去了。其到塘口上面时对方那些人都上来了,大概有一两百人,有的拿木棍,有的拿刀。其往前走了几米,看到一辆铲车停在十几米远的地方,其弟弟吴某癸睡在地上,很多人围着他,其以为是被那些人打的,吴某丁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吴某癸是被铲车碰的。吴敬东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和铲车挖石头和树,还有铲车驾驶员林某、吴某甲等人在。15、证人吴某乙杭证言,证实上午大约9点钟左右,其叔叔吴某丁说吴敬东用铲车上中山平土,于是两人一起朝中山去。两人从东边路上山时看见一辆铲车已开到半山腰,还有其他人陆续上山。其到山顶时看见吴某癸头南脚北躺在铲车前不到一米的距离。其问他怎么搞的,他没吱声,然后讲不行了。吴某丁把吴某癸背了起来往山下走,走到半山腰时,吴某丁打电话给吴某丙,让他赶快过来。其到出事地点时,铲车上已经没有人了,山顶上有几十人,大部分手里都拎有木棍。1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早上10点15分的时候,吴某丁打电话说吴某癸在中山被铲车碰伤了,让其赶快开车帮吴某癸送到医院。在高速铁路桥洞南侧两百米的地方,遇到吴某乙杭和吴某丁开车帮吴某癸送下来了,因为吴某癸一直喊疼,就没有换车,其开车带他们往淮南市朝阳医院去。吴某癸说是开铲车的有意拍的,先是铲车斗子从他旁边打到他肋骨,把他打睡倒,然后又拍他一下。CT报告显示他的胸口和髋骨都有骨折。1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九、十点钟,其在官塘镇官塘村一个矿山上的石头塘口开铲车干活,抬头看到离其有两百多米的山顶上从东侧上来最少有四十多人,还有不少人陆陆续续往山顶上来,有拿木棍和锨,吵吵闹闹的,看上去是来干架的。这些人开到山顶上有一台挖机和一台铲车。18、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多,其侄子吴某乙杭骑摩托车带其往中山去。在中山东边山下停了十几辆小轿车,还有许多人,有的人拿着棍子,山顶上有一辆50型铲车。其和吴某乙杭上到山顶时看到吴某癸躺在铲车前面的地上,其听一个小青年说是铲车碰的。吴某乙和、吴某乙杭扶着吴某癸的肩膀,其背起小四和吴某乙杭一起往山下走,后开车将吴某癸送到淮南医院去了。19、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吴敬东打电话说他和吴某己在中山上争山头发生纠纷,让其上去看看架架势。其到山上吴敬东住的地方集合后,一行一二十人从东北面往山顶上去,吴敬东、吴某乙杭、吴某乙和、吴某丁、吴某乙奎走在前面,其走在后面离他们有三十米远。等其走到山顶上看到开铲车的二吴把吴某癸已经撞睡在地上了,吴某癸睡在离铲车两米远处。二吴站在驾驶门处,铲车门是开着的。吴某乙奎和吴某乙杭准备上去把吴某癸扶起来,吴某癸讲站不起来了,不知道是吴某乙杭还是吴某丁把吴某癸背着,送下山去医院去了。其听说是吴某癸不给二吴用铲车推山皮,被二吴用铲车撞倒的。山顶上有一百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的锨把子,看情况是准备好来和吴某己打架的,吴敬东和吴某己因为山上资源方面的事有纠纷。吴某己一方就看到吴某癸一个人。其等人带了一个铲车和一个挖机上山的。20、证人吴某乙和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早上,其看到很多人拿着木棍从中山的东侧往上爬,其从中山的南边也跟着爬上去看热闹。其到山顶的时候看到有七八十人都拿着木棍,吴某癸躺在一辆黄色的铲车斗子前面四五十厘米处的地方,吴某癸说是铲车搞的,让其将他送医院去。其和吴某丁一起把吴某癸扶了起来,吴某丁背着他往山下走了。吴敬东当时也在场。21、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和官塘村签订合同承包村里的中山。7月份吴敬东在中山的东侧半山腰开采石头,9月初其在中山山顶西北侧开始用机械平场地后,吴敬东和其产生矛盾了。9月13日上午,其安排机械到中山上平场地,吴敬东和几个人到山上,吴敬东不让其干活,其和吴敬东在山上吵起来了。9月15日上午,吴敬东邀集上百口子人到中山上,就是来和其打架、争中山的,还把吴某癸给打伤了。其承包山场平时叫吴某癸、吴某丙在山上搞管理。22、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早上10点钟左右,其听村里人说山上闹事了,知道是吴敬东和吴某己闹事的,便骑着摩托车往中山方向去了。在房子东边的墙边有十几根木棍,其顺手拿了一根。往山上走的时候,其看见前面很多人拿着木棍往山上走,在半山腰赶上吴敬东后两人一起快走到山顶的时候,听到山顶上有人喊铲车碰到人了,其跑到山顶上看到吴某乙奎扶着吴某癸,旁边有一辆黄色的新铲车。这些上山的人都是帮吴敬东的,其是自己上山帮吴敬东架势的。其听说铲车是二吴开的。大概在9月15日的前三四天中午,吴某甲打电话说吴某己在山上面要打他,吴某己带了六七个人,后来双方吵了一时就散了,没打起来。2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9月15号早上其让三辆农用车到中山吴敬东石头塘拉石头,后刘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中山上打架了,拉不了石头了。其开车往吴敬东的石头塘去,从中山东南方向的另一座山上看,有很多人手里拿着木棍从中山东侧往山顶上去,还有一台铲车开在那些人前面,吴敬东宿舍前后停了大概十几辆车。那些人上去没多久,就见一个人背着一个人从中山上往山下走,后听说被背下来的是小四,被山上的铲车碰伤了。那些上中山的人都是吴敬东那一头的,大部分都是年轻人,有的手里拿着木棍,有的手上还带着白手套,这些人拿着东西上山肯定是去打架的。其看见铲车在山上平土的。2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号上午,其开黑出租拉四个年青人,开没多远看见好多车子排在路边等,知道这几个年轻人是给人架势打架的。在官塘一个山下,四个年青人下车往山上去了。其停车的周围还有七八辆车,有不少人都往山上去,山顶上有一辆铲车在干活,大概11点多钟山上人都下来了。2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号上午10点钟其在凤阳官塘村其叔叔周明珠的老虎机厂听工人说山上打架了,就开车子带着两个工人去看。在打架那座山下面的路上已经停了十来辆车子,十几个人正在往山上去,山上大概有几十口年轻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应该是去打架的。山上还有一辆铲车停在上面。后来其听站在山顶上的那些人说铲车碰到人了。2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刘某甲安排其到吴敬东的石头塘去拉石料,其等人三辆车到吴敬东在山下的平房门口时,看到门口聚集了很多人,还有小汽车不断的开来,有人讲今天不卖石料了。后来其看见铲车从东边山下往山上开。那些来的人多数是年轻人,大多数都戴着白手套手持锨把,一路从东边上山,一路从北边上山。不一会一个人背着一个人从中山往下来,一辆小汽车开到半山坡把背的人送下山。听讲这些人拿棍上山是来和吴某己争石头塘打架的。2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刘某甲让其和刘某乙、刘某丙到吴敬东的石头塘拉石料。其等人把车开到中山下面的平房南边,那里人讲不卖石料了,有事。平房外面有一些人,还有车子不断往这里开,来了有百把个人,大多数带着白手套、持锨把,分二帮人从东面、北面上山,还有一辆黄色的铲车也从北口上山。那些人到山顶时,铲车也到山顶了。后来从山上面背一个人下来,到半山腰被一辆小汽车接下山了,听讲被背下山的人叫小四。2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刘某甲安排其和刘某乙、王某到中山东边的一个石头塘口拉料子,到山下平房时,有人讲今天有事,不卖料了。这时有许多小车往这边来,小车上下来了许多人,有百十口人,一辆黄色的铲车往中山上开,后面跟着很多人,都持着锨把、戴着白手套。不久,有一个人被人背下山,在半山腰被一辆小轿车接走了。2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公安机关在官塘中山查处的铲车是其租给吴敬东用的。30、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其和吴敬东、吴敬江在官塘投资干个石头塘,是吴敬东在负责。吴凯是其儿子,其让他在山上看看。听讲吴敬东在中山干石头塘被人家欺负,叫吴凯找几个人去架架势,吓唬吓唬人,后来有人受伤了。31、证人吴某壬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发生打架那天,其想到军吴家山上找活干,听讲军吴山上的塘口是吴某辛干的,到山脚下平房北面的场地上听讲山上吵话打架了,其在石头塘一个洼坑处拿一根木棍往山上去了,想给吴某辛架个势,拉拉关系,找他要活干也好讲话。其看小四站在铲车前面,离铲车大概有米把远,铲车铲子离地面不高,小四对着铲车驾驶室讲话,铲车头一摆一下,小四就倒地了,紧接着有人往跟前去,挡着其的视线,其没看到什么了。32、证人门娟证言,证实其是吴敬东妻子,其家共赔偿吴某癸72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33、被害人吴某癸陈述,证实其小名叫小四,当天去山上是帮吴某己记账的,其到中山山顶西侧时还没有人,后从四面八方往山顶上来人,很多人手里拿的掀把子,随后又开上来一个铲车,吴敬东、吴某乙奎、吴某甲、小六也都上来了。其和吴某甲讲话,他没理其。其面朝西站着,铲车从后面一摆,摆到其右肩部下面,把其摆睡倒在地上,接着铲车又上来把铲斗放其身上朝下压了一下,其听到身上骨头断掉的声音,然后铲斗又拿起来了。3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8月份其舅舅吴敬东雇其开铲车在官塘军吴北口的山上铲土,铲车是黄色五菱型号的。9月份那天上午8点,其自己到山底下开铲车从山的东口往山上去铲土,用铲车把高的地方的土铲起来倒到洼的地方,干了有头十分钟,突然听到前面铲斗位置有人“嗷唠”一声,其意识到碰到人了,就把车熄火停下来,铲斗在铲车的正前面悬空停着,没放下来,其站在车上往下看了一眼,见铲车铲斗前面站一个男的,弯着腰站在铲斗旁边,其吓的赶紧下车跑掉了。35、被告人吴敬东供述,供认今年7月份左右,其在官塘老家中山东坡上筹建一个采石场,其和吴某己之间因为挖山皮石有矛盾,事发前几天,吴某己带人开捣机、挖机在其的塘口上面挖土,其去阻止,吴某己拿石头把其捣机的液压管砸烂了,还要打其。9月14日上午,吴某己又带了二十多人在其塘口上挖土,其因为人单势薄,没敢上去阻止。当晚10点多钟,其想着生气就打电话给侄子吴凯让他明天带些人来到中山看山,如果吴某己再来就是干架的事,并约定明天上午7点钟在蚌埠体育馆集中,再到官塘塘口来。15日早晨其到体育馆,吴凯也来了,后陆陆续续来了大约有三百口青年人。开车到官塘途中,其在街上一家杂货铺里买了一百根锨把。到中山山下时,来的小车已把山下场地都停满了,其把车上的锨把放地上让小青年拿,有的拿了,有的没拿。其对吴凯讲把人分开,吴凯带人从东坡上,其带人及一台挖掘机从北坡上。其从北坡上到中山上时看到有警察就下山了,在中山上没有发生打架。听吴某甲讲吴某癸被铲车碰了,其石头塘上有一辆租来的柳工50型黄色铲车。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敬东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聚集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敬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敬东与被害人吴某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吴敬东、林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敬东、林某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敬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敬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敬东系聚众斗殴未遂,且系自首。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吴敬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敬东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敬东于案发当日纠集百余人持械至案发地,并言明施工过程中“如果有人阻拦就是打架的事”,其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亦实施了聚众行为,犯罪行为已着手,且殴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任何阻止其施工的人”,在此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吴某癸因阻拦施工被林某致伤”这一事件,斗殴行为未能发生。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林某的伤害行为与吴敬东存在关联性,但“吴某癸重伤”这一介入因素导致吴敬东无法继续实施与“任何阻止施工的人”发生殴斗的行为,其斗殴行为未能得逞。故上诉人吴敬东应系聚众斗殴的未遂犯,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吴敬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敬东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敬东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吴某癸陈述均证实了林某操作铲车铲斗将吴某癸碰倒继而拍击的事实,证人吴某乙奎、吴某戊、吴某壬的证言也对林某驾驶铲车碰倒吴某癸的事实予以了印证,对吴某癸伤情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癸系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髂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上诉人林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关于“操作铲车过程中不小心碰撞吴某癸后,看见吴某癸弯腰站在铲斗前”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癸全身多处外伤的伤情相矛盾,故其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敬东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聚集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上诉人吴敬东的斗殴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吴敬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敬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吴敬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