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英与方文强、方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方文强,方国胜,方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刘辉炎,系刘英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文强。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国胜。被告方隆江。原告刘英与被告方文强、方国胜、方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辉炎、郑红专、被告方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方国胜、方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0000元,按约定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方国胜、方隆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二: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条是由高利贷本息累积形成,被��共偿还原告本息288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由高利贷累积形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系被告与谢世海的经济往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一、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一转账凭证,其中一份凭证收款人为刘英,但不能确定为偿还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且原告否认。其他凭证收款人为案外人谢世海,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往来。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方文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2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其中原告确认该借款中本金为2011年4月13日借给被告1500000元,利息220000元为历次借款累积形成。被告方国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方隆江明确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讼争借款系由高利贷利滚利形成,但被告对此抗辩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据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国胜、方隆江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方隆江明确担保至本息还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国胜对保证方式虽无约定,但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强偿还原告刘英借款本息17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方隆江、方国胜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方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文 胜审 判 员 ��罗忠明人民陪审员 李 汉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