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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建清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堡路56号5幢3单元5-2,组织机构代码:68623019-2。法定代表人张传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月潭街22号-1,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4—4。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重庆开县人。第三人胡建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重庆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祥(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建清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安保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凯、人民陪审员王开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第三人胡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承建了开县金科财富中心D3号楼,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在该工地上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未承建开县金科财富中心D3号楼、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经查阅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其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的证据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第三人发出开人社监处告(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已责令用人单位与你(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为程序违法,该指令书未依法送达给原告;该指令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告根本没有在开县财富中心D3号楼承建工程,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人社监处告(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我局书面投诉,原告承建的开县金科财富中心工地务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我局按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依法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局经调查,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务工,但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我局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开人社监令22号),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书面送达无果,我局于同日以快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该整改指令书。该整改指令书已告知原告的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期限,而原告签收整改指令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已超过告知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胡建清述称,第三人在2013年11月份到原告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找到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于是,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告知原告已向被告提起投诉,原告只是口头答应签订合同,但一直未兑现。被告作出的整改指令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来到原告承建的位于开县金科财富中心D3号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同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上受伤。2014年11月12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9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以未承建开县金科财富中心D3号楼、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经查阅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第三人发出开人社监处告(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已责令用人单位与你(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未依法送达给,程序违法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黄开祥、胡建清向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投诉,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开县金科财富中心工地务工,但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开人社监令(2014)22号),责令原告与第三人黄开祥、胡建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送达给原告,经快递查询系统显示该指令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9时21分2秒由张传洪(原告公司总经理)签收。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开人社监令(2014)22号)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开人社监处告(2014)2、3号)告知第三人黄开祥、胡建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开人社监令(2014)22号),责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经快递查询系统显示上述指令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9时21分2秒由张传洪(原告公司总经理)签收,这已充分表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指令书并知晓被告要求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该指令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若不服指令书的救济方式,原告应在2014年9月22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责令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未提交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有正当理由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保庆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