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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波与郭晓冬、张义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郭晓冬,张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07-1号申请执行人胡波。被执行人郭晓冬。被执行人张义勤。申请执行人胡波与被执行人郭晓冬、张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郭晓冬、张义勤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