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庆军与汪承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军,汪承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徐庆军。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汪承锋。委托代理人郎献宏,1964年8月14日。原告徐庆军诉被告汪承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汪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献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兰溪市横山路373号营业房,用于开办老干妈粗菜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租金先租后用一年一付。2014年8月份,被告的店面被兰溪市人民政府征收(兰政告(2014)10号)原告所经营的店面也因此停业搬迁。根据兰溪市排岭旧区改造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的营业房共得到征收款3652115元,但该征收款中的停产停业补助等损失合计262607元为补偿给原告经营饭店之损失,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店面征收的费用及租金合计267058元(其中房屋装修费7305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57008元、搬家补偿费5162元、电话移机432元、宽带上网初装200元、空调移机3000元、数字电视200元、退还租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⑵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⑶租房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横山路373号营业房,经营期限是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⑷补偿清单,证明被告店面被征收后,得补偿款人民币365211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第一、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时间共9个月零9天,共计房租为4583.33x9+147.85x9=41249.97+1330.65=42580.62元由于是先租后用所以租金只能退还给原告12419.38元(55000-42580.62=12419.38)。第二、兰溪市政府拆迁公告出来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前腾空退出,但是原告至今未退出,造成被告损失拆迁奖励45000元。第三、产权调换实行先腾空后择房的政策,由于原告不愿意腾退造成被告极大损失,门面向后推移了16个门面,暂估损失为664.92万元。第四、租房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遇到政府行为拆迁,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五、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而不是承租人进行补偿。第六、搬家补偿等损失补助,根据租房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综上,本答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真实。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规定,请求兰溪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当庭提供租房协议,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吻合。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证明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奖励、搬迁腾退时间、产权调换房选择、产权调换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坐落兰溪市横山路373号营业房,用于开办老干妈粗菜馆,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先付租金后使用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48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元,第三年租金55000元,房屋租金第一年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在当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交纳水电押金1000元,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不应出售房屋,如遇政府行为拆迁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负赔偿损失,房租按使用日期计算。原告另交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双方验收房屋及物件情况后若无异议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8月11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排岭旧区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签约期限为2014年的9月20日至2014年的11月18日,并同时规定了征收签约奖及腾空奖等。被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兰溪市排岭旧区改造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有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及房屋腾空奖规定,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前腾退,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将房屋钥匙退还被告。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兰溪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腾空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已有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一直未交还钥匙,退房给被告,被告与兰溪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的房屋腾空日期可视为合同终止日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承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庆军租金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庆军负担1653元,被告汪承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