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卞某与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俸某原告卞某与被告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代理人干虎,被告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卞烁然。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激化,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卞烁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其他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卞烁然。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原、被告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被告独自与婚生女卞烁然一起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从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现无工作;被告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时间是2014年3月,被告的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成华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名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卞烁然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熟悉了现在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其与母亲生活更为适宜。因此,对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俸某离婚以及婚生女卞烁然跟随被告俸某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区现今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提出的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略低,也未考虑到教育和医疗等问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俸某离婚。二、婚生女卞烁然今后跟随被告俸某一起生活,原告卞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卞烁然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从2015年4月起至卞烁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