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林军与贺柱平、韩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军,贺柱平,韩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林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贺柱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韩玉英,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刘林军诉被告贺柱平、韩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军、被告贺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英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柱平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该笔借款原告均付给了罗浩月,由罗浩月转交给贺柱平。被告韩玉英和被告贺柱平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500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柱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其他部分均认可。被告韩玉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由不清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向罗浩月的账户汇了3万元,于2012年6月5日向罗浩月的账户汇了4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罗浩月的账户汇了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贺柱平与韩玉英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罗浩月证言,证明罗浩月是被告贺柱平的雇工,并罗浩月将原告刘林军转给他的10万元钱给被告贺柱平的事实。被告贺柱平对存款凭证、离婚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玉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离姻登记信息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贺柱平也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罗浩月的证言,被告贺柱平予以认可,且本案证人罗浩月跟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林军和被告贺柱平有煤炭生意往来,期间被告贺柱平曾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1日共向原告刘林军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运费。原告将这些钱交给了被告贺柱平的雇工罗浩月,并由罗浩月向被告贺柱平报账。另查明,被告韩玉英和被告贺柱平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贺柱平向原告刘林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贺柱平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贺柱平亦不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玉英和被告贺柱平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韩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柱平、韩玉英共同偿还原告刘林军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