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原哈尔滨市地毯厂),代码12713873-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代码73137490-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福财,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代码71845697-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福财,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周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胜,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以下简称一汽专卖行)、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神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审理,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神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该判决第三项。神舟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97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省高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市中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李艳杰,被告神舟公司及一汽专卖行法定代表人慕向杰、委托代理人韩福财,第三人广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毯公司诉称: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地毯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4800平方米场地租给神舟公司使用,承租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期满后,经地毯公司多次催告,神舟公司一直未从地毯公司场地内迁出。2008年末,地毯公司再次找到神舟公司请其从租赁场地中迁出时,得知自2004年8月神舟公司擅自将租赁场地的一部分非法转租给第三人,并每年获利35万元。现地毯公司请求:1、神舟公司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中迁出;2、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向地毯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6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共计113万元;3、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按年35万元计算。地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户名为地毯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承租的位于城乡路395号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证据二、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地毯公司将位于城乡路395号房产及土地出租给神舟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止,年租金19万元。证据三、2004年8月25日神舟公司与广辰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神舟公司将在地毯公司租赁的房产、土地的一半非法转租给广辰公司,并每年非法获利35万元。证据四、广辰公司证明。证明广辰公司自2002年起使用地毯公司位于城乡路395号的部分房产及土地至今,并每年向神舟公司缴纳租金35万元,租金交至2009年8月。证据五、广辰公司向神舟公司缴纳租金票据九张。证明问题同证据四,广辰公司共支付租金共计110万元。证据六、神舟公司向地毯公司缴纳承租费票据五份。证明自2001年起一直由神舟公司承租、使用地毯公司位于道里区城乡路395号的房产及土地至今,并不是向神舟公司所陈述的由汽车专卖行承租该房产。从以上证据看2004年收款人从哈尔滨地毯厂变更为地毯公司,神舟公司明知哈尔滨地毯厂变更为地毯公司的事实。证据七、广辰公司租赁状况说明。证明神舟公司将在地毯公司租赁的房屋场地,非法转租给广辰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依然在广辰公司非法获得租金,并证明广辰公司与神舟公司除租赁房屋场地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八、2002年12月29日租赁协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与2001年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实汽车专卖行所称的补充协议中证明其建造了展厅及改造库房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在2002年的合同中依然约定了他可以建展厅、可以改库房,而汽车专卖行所称的补充合同是于2001年签订的,证实无论是神舟公司还是汽车专卖行均没有在土地上建展厅,改造库房。证据九、一汽专卖行的起诉状及道里法院(2011)里民二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汽车专卖行与地毯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将汽车专卖行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神舟公司辩称:不同意地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神舟公司所新建展厅的所有权及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事实上无法迁出。神舟公司在租赁期间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已足额给付。神舟公司不承担地毯公司所谓的损失46万元,既然神舟公司在没有解决展厅所有权赔偿问题的前提下,就无法谈到给付地毯公司2009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起的租金。一汽专卖行辩称:同神舟公司答辩意见。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00年12月29日租赁协议书、2001年10月15日补充租赁协议。证明租赁主体是一汽专卖行,双方将租赁期间由原来的2001年3月1日延长至2009年3月1日,年租金不变,同时证明一汽专卖行已新建汽车展厅一处,面积为1026平方米,一汽专卖行将原租赁物700平方米的库房改建为1700平方米,协议明确约定在一汽专卖行没有表达不续租的意思前提下,双方如就租赁协议续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地毯公司需对一汽专卖行所建汽车展厅给予5年折旧赔偿,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哈尔滨市规划局出具)。证明一汽专卖行实际申请并建设了汽车展厅。证据三、票据五张。证明一汽专卖行实际支付了建设汽车展厅的工程价款是汽车展厅的实际建造人。证据四、票据两张。证明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2月16日,以支票方式缴纳租赁费19万元,地毯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具了该票据并签字。证明神舟公司已足额缴纳租金,其与地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至今。证据五、2001年2月10日神舟公司与地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仅是神舟公司为办理资质所为,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所实际履行的协议。证据六、神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神舟公司实际成立时间是2001年11月27日,而证据五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2月10日,证明问题同证据五。证据七、城乡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城乡路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11月26日出具了证明,原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路395号现正式改为城乡路395号,该份证据的调取途径被告神舟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同时证明汽车展厅实际为一汽专卖行所建,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效力一致。证据八、2001年11月12日租房协议、2007年7月31日房屋使用协议。证明一汽专卖行将其所承租的原告场地无偿允许神舟公司使用,证明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为关联公司,进一步证明神舟公司并没有与地毯公司有真实的租赁关系和意思表示,如果神舟公司有与地毯公司有真实的租赁关系,则神舟公司就没有必要在办理工商注册年检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其与一汽专卖行的租赁协议,而直接提交其与地毯公司的租赁协议即可。证据九、图片九张(系关于一汽专卖行租赁地毯公司场地所建汽车展厅及库房的原貌,从九张图片可以看出该建筑物由钢结构的汽车展厅及临时结构的偏厦子组成)。证明地毯公司所举证的其房产证的证明内容不成立。证据十、神舟公司向地毯公司缴纳租金的票据十六份。证明神舟公司不欠缴地毯公司租金。第三人广辰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神舟公司对地毯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证记载内容是错误的,地毯公司并没有对汽车展厅的使用权,理由如下:1、如果展厅真是为地毯公司所建,那么在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地毯公司将场地所有的700平方米的库房体现在协议里,展厅的面积达到了1026平方米,怎么会不再租赁协议里体现,当时签订租赁协议时是没有汽车展厅的。2、一汽专卖行在与地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里,明确表示,汽车展厅为一汽专卖行所新建,而非旧有的建筑。3、神舟公司及一汽专卖行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汽车展厅为钢结构建筑,后面的库房是临时建筑,并不是房产证所表述的砖结构的建筑,地毯公司的房本应是利用当时的企业改制的漏洞与相关部门人员协调而作出的。对证据二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双方的租赁真实意思表示,其作用仅仅为协助神舟公司办理工商执照及销售汽车的资质等手续,因为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2月10日,而神舟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时间是2001年11月27日,也就是说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2001年2月10日,那时的神舟公司没有成立,也就是反证了当时双方租赁协议并不是实际的租赁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租赁协议仅仅表明是一汽专卖行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汽车展厅的一种使用方式,与地毯公司无关,也谈不到对地毯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神舟公司与广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其实际使用时间是2005年10月份,在此之前广辰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对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些票据有一部分不能体现为租金,神舟公司也承认将展厅一部分在2005年租赁给广辰公司使用,但该票据无法体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地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不充分,尽管是神舟公司缴纳的租金,但这一行为是取得了一汽专卖行的认同和许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地毯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2002年12月29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的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当年一汽专卖行要办理保留汽车销售资质的协议,该份协议与前三份协议矛盾,前三份协议表明的租赁场地面积是4800平方米,那么补充协议也将租赁期间由2006年9月1日改2009年3月1日,而该份协议其租赁面积是1000平方米,租赁时间改为2006年3月1日,明显不符,是仅为一汽专卖行取得资质而拟制的,并不是双方执行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一汽专卖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行为,更证明了一汽专卖行对展厅的所有权。一汽专卖行对地毯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神舟公司质证意见。广辰公司对地毯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地毯公司对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神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一汽专卖行曾与地毯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从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神舟公司向地毯公司交付租金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房产实际使用人是神舟公司,并不是一汽专卖行,根本不存在该协议所约定的是否建过展厅的问题。另外,从该两份证据的先后顺序看,补充协议签订在租赁协议后,按照神舟公司的说法,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需要建展厅的情况,而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展厅的建造情况,但是地毯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是一汽专卖行为了得到大众汽车4S店的销售资质,请求地毯公司与其签订的虚假合同,假设该两份合同是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了,那么根据租赁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在该项约定中只是约定了双方如果不续租的情况下处理意见,再处理意见中也说明了只是给予5年折旧赔偿,因此并不存在一汽专卖行所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而从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租赁协议内容已经有所变更,变更内容是租期延长3年,在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情况下已经协商成了,而3年延长目的是为了补偿一汽专卖行所自称的修复展厅及库房为收回成本而延期的3年,双方对于租赁协议第十条内容已经作出变更,变更内容为延长租期3年,而在最后延期约定租期时也约定了如果地毯公司出售了租赁场地,一汽专卖行可以有优先购买权,看出所有权是地毯公司,无法证明一汽专卖行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规划许可证系2001年6月26日颁发,因为建设任何项目规划只是其中的第一步,经规划局批准后,还应该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还需办理产权手续,而一汽专卖行仅仅拿出一份规划许可证来证明其已建造展厅,不符合我国强制性规定。另外,该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位置是道里区迎宾路但是并没有写明是迎宾路多少号,而被告强行拿出一份在道里区工商局调取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认为迎宾路与城乡路395号是同一地点,是被告一厢情愿的自认行为,地毯公司认为该证明并不真实,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在2000年签定协议时,地点就是城乡路395号,不可能2001年6月26日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又恢复到迎宾路,而该证明同时写明迎宾路395号变更为城乡路395号,而许可证中并没有写明迎宾路395号,所以一汽专卖行证明是在地毯公司场地内进行建设,是为了达到占有地毯公司房产的目的所变造,该许可证与本案房产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汽车大厦60万元的资金往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汽专卖行与汽车大厦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从该份证据的记载情况可以看出,2000年10月份一汽专卖行向汽车大厦缴纳了房屋场地费60万元,因此可以说一汽专卖行实际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应该是汽车大厦的,更加证实一汽专卖行从没有使用过地毯公司出租给神舟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该份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一汽专卖行所提供的4张由哈尔滨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其中1张票据为发票,金额为150万元,其余3张为非营业性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而该三张票据虽体现出缴款单位为一汽专卖行,但并不能证实该4张票据所体现的款项是一汽专卖行在地毯公司场地内建造展厅所发生的,且对于建筑行业的票据,地毯公司认为市场上虚假的成份很多,如果一汽专卖行真正交付过该笔款项,应该同时提供交付该款项的银行回单或支票存根,否则无法真正认定该笔款项已交付。另外,从一汽专卖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看出,不能否认一汽专卖行也许在其他地方建造过展厅,即便4张票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其在其他地方建造展厅的花费,不能证实一汽专卖行在地毯公司场地内建造展厅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至2009年2月份神舟公司曾经向地毯公司交付过租金,但只有神舟公司将其自2001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份的所缴纳的全部租金票据全部计算后,才能说明神舟公司是否交足了租金,而仅仅拿该两份票据是无法证实不欠租金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协议,而结合证据四神舟公司也是该租赁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因此神舟公司辩称该份协议只是神舟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资质的虚假行为,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随便认定哪份协议有效,哪份协议无效,因为从整体案件来看,地毯公司认为一汽专卖行与地毯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是一汽专卖行为了获得经营资质而与地毯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而神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是实际履行的,是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合同时神舟的公章已经存在,如果神舟公司认为其于2001年11月27日才成立,那么神舟公司将涉嫌制造虚假图章的可能,而从工商登记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工商登记是需要先进行名称核准,然后在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其营业执照的下发时间肯定滞后于其名称成立时间,而所有的经营者均是在名称核准后进行场地租赁,然后拿着场地租赁的协议才能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营业执照成立之前神舟公司的行为是正常行为,而并不是像神舟公司所述。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城乡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时间是2001年11月26日,而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及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均发生于此期间之前,而那时签订的地址就是道里区城乡路395号,而不是迎宾路395号,因此城乡路街道办事处的此份证明无意义,所以地毯公司认为此份证明出现在工商局工商档案里是一件蹊跷的事,且该份证明上载明是道里区迎宾路395号现正式更名为城乡路395号,并不能证明神舟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是同一地点,无法证明神舟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从公章上看可以认定是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区分局档案室,但承租方是一汽专卖行,内容是专卖行愿意把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愿意给神舟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该份协议里谁是承租方、谁是出租方无法看出,落款是矛盾的,从前期庭审中一汽专卖行与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该份协议上并没有记载任何签订时间,有一个时间也是看不清楚,地毯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是何时签订的,是否是为本案诉讼签订的虚假行为,且对于一汽专卖行也无权将城乡路395号让给其他人,该房产实际使用人不是一汽专卖行,而是神舟公司。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该份是一汽专卖行与神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而2007年是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定协议届满后,因此该份协议只是一汽专卖行与神舟公司为了瞒天过海,侵占地毯公司房产所制定的虚假协议。且从一汽专卖行经营期限可以看出,一汽专卖行经营期限只到2006年,因此在2007年时一汽专卖行已经没有经营资质。不存在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该份协议就是一份虚假无效协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并不是神舟公司所称的该场地展厅的原貌,而是近貌,因此无法证实神舟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6张票据证明2003年至2006年3月1日之前,4年租金是按每年19万元缴齐,而对于从2007年3张票据、2009年两张票据来看,总缴纳金额是38万元,即便按照神舟公司自述的其租赁期限延至2009年3月1日,那么其也仅缴了2007年、2008年租金,没有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年租金。按照地毯公司标准到2007年租期届满后,地毯公司并不同意其按每年19万元缴纳,即便神舟公司在三年内缴纳了38万元,地毯公司认为该38万元只能够满足地毯公司所要求的1年租金,因此神舟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明显存在。第三人广辰公司对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地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八因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七系第三人提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因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地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除60万元票据外的其它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60万元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十因地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出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地毯公司、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广辰公司的陈述和辩解及对地毯公司、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地毯厂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哈尔滨市地毯厂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靠哈尔滨印刷机械厂一侧场地约4800平方米租给一汽专卖行使用;租期为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年租金19万元;地毯公司同意一汽专卖行对其租用的场地及库房进行改造和装修,一汽专卖行新建展厅及改造库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一汽专卖行承担;建成后的展厅所有权归一汽专卖行所有,库房的使用权归一汽专卖行所有,库房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地毯公司、一汽专卖行应就一汽专卖行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一汽专卖行原有承租金不变的基础之上),一汽专卖行有权优先与地毯公司续租;如续租地毯公司、一汽专卖行没有达成共识,地毯公司应对一汽专卖行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一汽专卖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一汽专卖行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的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神舟公司签订租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地毯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靠哈尔滨印刷机械厂一侧场地约4800平方米租给神舟公司使用;租期为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年租金19万元;承租期内如转租需经地毯公司同意;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地毯公司、神舟公司应就神舟公司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神舟公司原有租金不变基础之上),神舟公司有权优先与地毯公司续租。2001年10月15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汽专卖行已在承租4800平方米场地自建一汽—大众汽车四位一体店展厅,面积1026平方米;原有承诺对库房700平方米改造不符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标准要求,必须扩建,扩建后的面积为1700平方米建造砖混结构的修理厂房;地毯公司同意一汽专卖行将原有的700平方米由一汽专卖行扒拆,并在原址扩建投资均由一汽专卖行承担,建成后厂房所有权归地毯公司。由于扩建工程费用过大,在五年内无法收回成本,经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的租期和扩建后修理厂房的(1700平方米)租期一并改为8年,即至2009年3月1日;扩建的修理厂房(1700平方米)一汽专卖行有8年使用权,期满后一汽专卖行有优先续租权,但不得转租;如地毯公司出售一汽专卖行已经承租4800平方米场地(厂房),在同等条件下一汽专卖行有优先购买权,扩建后的汽车修理厂房(1700平方米),地毯公司按700平方米厂房价格出售给一汽专卖行。2002年12月29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地毯公司将工厂东靠印刷厂一侧场地约1000平方米及库房700平方米,租给一汽专卖行使用;地毯公司同意一汽专卖行对其租用的场地及库房进行改造和装修,一汽专卖行新建展厅及改造库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一汽专卖行承担,建成后的展厅所有权归一汽专卖行,库房的使用权归一汽专卖行所有,库房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一汽专卖行不得转租,如转租需经地毯公司同意;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地毯公司、一汽专卖行应就一汽专卖行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一汽专卖行原有承租金不变基础之上),一汽专卖行有权优先与地毯公司续租;如续租地毯公司、一汽专卖行没有达成共识,地毯公司应对一汽专卖行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一汽专卖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一汽专卖行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2002年8月神舟公司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广辰公司,年租金35万元。2004年8月25日神舟公司与广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广辰公司向神舟公司租赁位于城乡路395号的左侧汽车展厅(面积为500平方米)为期一年的使用权,年租金35万元,租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神舟公司与广辰公司未签订租赁协议,广辰公司继续按年租金35万元标准向神舟公司交纳租金。另查明,一汽专卖行在租赁的场地建造汽车展厅,2001年10月汽车展厅完工,一汽专卖行建造汽车展厅支付工程款1686527元。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神舟公司共给付地毯公司房租57万元,神舟公司不欠付地毯公司2009年3月1日前房租。租期届满前,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就续租及增加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神舟公司及广辰公司均在租赁的场地经营。哈尔滨市地毯厂于2004年6月24日在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法定代表人均为慕向杰。本院认为,关于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履行签订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问题。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0月15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的二份租房协议书及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租场地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租场地协议书、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从其约定的内容看,不存在冲突,具有内在的联系性及延续性,而且地毯公司、神舟公司及一汽专卖行实际履行了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2002年12月29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时汽车展厅已经建成且房屋租期已延长至2009年3月1日,而该协议还在约定房屋的改造及2006年3月1日房屋租期届满后的续租问题,故该份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在2001年10月15日的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于扩建工程费用过大,在五年内无法收回成本,经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的租期和扩建后修理厂房的租期一并改为8年,将合同截止日期更改为2009年3月1日。该条款已经考虑到一汽专卖行建展厅成本扩大的问题,且就该问题将租期延长,双方也按照新的租期实际履行。故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要求地毯公司对其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的关系问题。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均自认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故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系关联公司。上述二企业与地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认定为二企业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二企业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地毯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自本案争议房屋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届满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租期届满前,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故地毯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迁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展厅的实际投资建设人是谁及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本案中神舟公司与一汽专卖行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其向承建人哈尔滨市中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凭证,可以证明汽车展厅系一汽专卖行投资建设。另外,因为一汽专卖行投资建设了汽车展厅,所以地毯公司与一汽专卖行签订了2001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为了让一汽专卖行收回成本,地毯公司将租期由5年改为8年,租期截止到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一汽专卖行已将房租全部交纳,说明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汽车展厅所有权应归地毯公司。关于地毯公司要求神舟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67万元的请求,因神舟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该期间的租金,故地毯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毯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的请求,因地毯公司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后,其已以租金19万元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予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占有、使用、收益,其年收益19万元租金已经确定,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形式,地毯公司的租金并不因此受到损失。故对地毯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是否赔偿地毯公司2009年3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的问题。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神舟公司、一汽专卖行在未与地毯公司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除广辰公司使用面积外的场地,其应向地毯公司按照年租金19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中迁出;二、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损失91.8万元;2015年1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损失,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按每年19万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负担1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志审 判 员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