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金贞与白荣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贞,白荣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号原告孙金贞,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荣臣,农民。原告孙金贞与被告白荣臣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白荣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08年我与原告清梨款,去原告家喝酒,然后有人提出玩牌九,我输了10000多元现金。之后我又把本案诉讼的欠款输了,对方要求搭欠条,我当时不想搭,但是原告不让我走,无奈我只能搭了借款欠条。当时还有孙金贞、高应雪。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4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因本案债务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123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上为赌债,我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更不可能出村去借几千元钱。没有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荣臣于2013年向原告孙金贞借款44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还清,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为赌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荣臣偿还原告孙金贞借款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履行清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荣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