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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昕谕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宋昕谕(曾用名宋昕宇),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肖际轩,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肖跃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际轩,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辛丽华,女,汉族,1978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被执行人肖跃双,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尚巍,女,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合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经贸公司)、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辛丽华、肖跃双、尚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宋昕谕对本院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昕谕称,一、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其在2010年就与益泰置业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大厦1单元11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其作为消费者,可以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2013年12月9日宋昕谕与益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益泰置业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2568、0001205、0009582的三张收据;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6245的一张收据及部分转款凭证等;三、2011年11月28日宋昕宇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2012年5月9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南关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卫星广场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吉林省惠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永和豆浆交纳水、电费收据两张;六、长春市公安局东安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案外人的主张:一、编号为001205、0016245的收据两张;二、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7日益泰置业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原始转账单据。本院查明,2013年合一经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森工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益泰置业公司、肖跃双、肖际轩、辛丽华、尚巍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合一经贸公司、益泰置业公司、肖际轩、肖跃双、辛丽华、尚巍,执行标的为本金壹仟万、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义务,森工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长执字第254号立案执行。2014年8月25日,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大厦38套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另查,2013年12月9日,益泰置业公司与宋昕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昕谕以每平22344元的价格购买财富领域大厦1单元111号房(建筑面积398.7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服)。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4日,宋昕谕分别向益泰置业公司转款92万元及335.9万元。2010年5月26日,王大华分两笔向益泰置业公司转款3万元及5万元。2010年7月9日,宋润河(系案外人宋昕谕的父亲)向益泰置业公司转款10万元。2010年12月8日,益泰置业公司向宋昕谕出具金额为445.9万元收据(编号0001205),该收据金额与上述转账金额相一致,且该收据编号与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始收据存根的编号相一致。2011年12月8日,益泰置业公司向宋昕谕出具金额为100万的收据(编号为0012568)。2012年2月7日,宋昕谕向单凤云转款200万元。当日,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宋昕谕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编号0016245),该收据经手人处签有“单凤云”的签字,该收据编号与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始收据存根的编号相一致。2014年4月11日,宋昕谕向齐菲菲转款145万元。当日,益泰置业公司向宋昕谕出具金额为145万元的收据(编号为0009582),该收据上记载“房款已结清”。2011年该涉案房屋交付给宋昕谕,宋昕宇将该房屋租给XX,用于经营“尚我佳永和豆浆”至今。经调查,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被执行人益泰置业公司表示,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益泰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对于吉林省惠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行为,益泰置业公司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无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案外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对此案外人无过错。综上,案外人宋昕谕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大厦1单元11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百度搜索“”